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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张福才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史某某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在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借款x元,并立有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史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我社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4月25日),并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需要查明的问题:

被告史某某是否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是否拖欠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史某某申请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0.2‰,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2月7日的事实。

3、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以其善堂镇X村沙洲路路南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

4、房产证书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史某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及抵押的房屋已在浚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要件,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28日,被告史某某以其位于善堂镇X村沙洲路路南的房产抵押担保向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2‰,到期日为2008年2月7日,借款用途买车,并立有合同。被告史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史某某借原告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25日),并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浚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此,原告浚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享有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所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被告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4月25日)。并应支付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利率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史某某所有的位于浚县X镇X村沙洲路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福才

审判员庆振宇

审判员路畅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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