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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绍兴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数量、质量、单价及金额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交货后40天,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亦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一张收货凭证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2,71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进仓通知单及收条等为证据。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716.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2,716.8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2,984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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