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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昌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昌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因工作性质,经常需要与不同的人交往,但只要交往的客户是异性,都会引起被告的极度不满,甚至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虽经原告多次沟通交流,也无济于事,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被告从未尽母亲的责任。分居后,被告未看过孩子,未给孩子打过电话。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完全不顾孩子还在上学的情况,在幼儿园门口将孩子抢走,寄养在朋友家里,对孩子造成了极不好的影响。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凡涉及货币的均为人民币)。原告处无被告主张的两台电脑。原告名下的民生银行卡系工资卡,但该卡中的存入款并非完全是原告的收入,还包括原告向公司的借款、原告经手的公司礼品开支等,原告每月收入都用于孩子、父母及自己的家庭开支,即使有盈余,也所剩无几。同意原告名下公积金依法分割。2007年,原告为炒股票向某公司借款100,000元,向同学王某借款200,000元,要求共同承担。被告主张的债权只有任某尚欠5000元,刘某、颜某的借款已经归还。被告的一个黑龙江同学曾于2005年年底向被告借款5000元,要求分割该债权。

被告昌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后因原告有外遇,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年幼,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故不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由被告及原告母亲抚养。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搬离原住址,被告找不到孩子。2009年11月16日下午,因第二天是孩子生日,被告至幼儿园门口看孩子,但原告母亲不让看,发生争执,被告遂将孩子抱走了。2010年1月,孩子又被原告抱走。被告系文学硕士生,从事教师职业,对教育孩子非常有利。原告由于工作关系,没有足够时间照顾孩子。若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原告处有联想牌及IBM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要求分割。民生银行卡是原告工资卡,公司资金不可能从该卡中存取。双方分居后,原告从该卡中先后取现或转帐近80多万元,庭审中,原告也未能说明该款的合理用途,故应依法分割。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存款余额11,257.14元,要求各半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并不知情。2006年、2007年期间,任某、刘某、颜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要求分割该债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黑龙江同学借款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生活上不信任原告,双方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7年11月分居至今,2008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2008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孩子抚养等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1、2007年11月,双方分居后,儿子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中,2010年11月16日,被告家人在幼儿园门口将孩子抱走。为此,双方发生激烈冲突。2010年1月,孩子由原告抱回。原告系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审理中,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表明原告月收入为8000元,绩效浮动另计。对此,被告认为,8000元只是原告的基础工资,尚未包括绩效工资。被告系某学校教师。被告自认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2、至2009年9月27日,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原告名下帐号为XX内有存款余额89.27元。

3、至2009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告名下帐号为XX内有存款余额179.55元。

4、至2009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康健支行原告名下帐号为XX内有存款余额11,257.14元。

5、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卡号为XX的银行卡为原告工资卡。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原告从该卡内取款(包括经自动设备转帐的款项)共1,016,309元,尚有余额11,139.11元。

原告认为,该卡中的存入款并非完全是原告的收入,原告系公司销售负责人,公司的一些礼品费用都打入该卡中。还因为公司销售人员的流动性比较大,他们无借款权利,为方便管理,公司很多时候通过原告的工资卡,划款给业务员。另有一部分是原告向公司的借款。至于2009年11月16日、17日发给被告的短信中承认转移了财产,是因孩子由被告抢走,若需警所立案侦查,应有人向本人索要钱款,为此,原告被迫发了短信,并非事实如此。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司销售总监张某民生银行工资卡中(账号:XX),涉及到除工资以外的多次由民生银行上海或北京等处汇入的资金款项,系我北京总公司和上海分公司为便于对公司销售人员支出费用管理控制,或者个人借款的权限不同,为方便业务由张某作为负责人代为支取给相关销售人员作为业务费用使用。此费用与张某个人工资无关。”被告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卡系原告工资卡,不可能涉及到公司资金的存取。帐单中,2008年5月26日、10月28日存入款注明为“费用报销”,除工资外其余未作注明,应全部是原告的收入。原告在所发的短信中明确承认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对原告提取的钱款依法分割。

该银行卡交易种类中,涉及到“钱生钱B转入活期”及“活期转入钱生钱B”项目。审理中,被告认为,法院查取的银行清单反映的仅是活期存款的支取情况,尚有“钱生钱B理财帐户”的支取情况未予查取,要求再行调查。经查,“钱生钱B理财帐户”,系民生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一项增值服务,凡客户满50,000元时,自动转入该帐户,以另一方式计息,若需使用,随时转出,与活期同一帐户,不另设帐户。根据被告意见,本院两次至银行调查时,特别要求查询原告名下有无其他存款,均答复无其他存款,并在查询回折单上具明。

6、双方一致确认,现原告名下有公积金63,738.08元。

7、被告认为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及IBM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8、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朋友任某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因被告生活上不信任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7年11月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孩子实际抚养状况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等因素考虑,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育费,具体支付数额,根据孩子的需要及被告的收入酌情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康健支行原告名下帐号为XX内的存款及原告名下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在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帐号为XX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XX内的存款,被告表示同意归原告所有,不主张分割,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原告名下民生银行内的存款,原告认为该帐户内的钱款并非完全系其收入,还包括单位购买礼品款、给业务员的借款、自己向单位的借款,但其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应财务凭证予以印证,故其主张难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民生银行内“钱生钱B理财帐户”尚未查询,要求查询,此与事实不符,不予准许。据此,双方分居后,即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原告从民生银行自己名下提取的银行存款(包括经自动设备转帐的款项),扣除其合理开支,余下部分应酌情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处有两台电脑予以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主张的债权,一致确认任某处有债权5000元,其他人处是否有债权意见不一,故任某处债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其余应凭证据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陈述不知情,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亦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昌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张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昌某应自2010年5月起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离婚后,现在各人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

四、离婚后,原告张某名下的如下银行存款归原告张某所有:1、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帐号为XX内的存款;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XX内的存款;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康健支行帐号为XX内的存款;4、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卡号为XX内的存款;

五、离婚后,原告张某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张某所有;

六、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昌某人民币410,000元;

七、案外人任某欠双方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归双方各半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万巧君

代理审判员李富宝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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