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杨俊霞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李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乙(系被告苏某甲的父亲),男,1964年10月21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金豪商务楼X楼A座。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被告苏某乙及其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乙及其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23时25分,在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被告苏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x.66元、交通费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1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4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70%,即x.12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辩称,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是70%,应承担50%以下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23时25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平原路交叉口,被告苏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的原告郭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932副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0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躯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3、保持切口处清洁卫生;4、使用双拐,不负重8周;5、继续功能锻炼。2009年3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上载明的医嘱内容不一致。截止2009年5月3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6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80元。原告在安阳市会友美食城从事餐饮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亲郭某刚(1958年出生)、母亲周志花(1957年出生)均是安阳市北关区X村民。原告的女儿郭某悦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购买双拐花费12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6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544元。原告提供宋海林于2007年12月4日购买高仕电动车支付1900元的收据。

另查明,被告苏某甲为原告垫付急诊费736.7元,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乙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拐单据、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购电动车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提供的票据、收条,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无证、酒后驾驶不是免赔条件,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苏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的70%,因此,被告苏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乙将机动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苏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x.7元。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3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6月2日,误工费为5663.34元(x元/年÷365天×174天)。因原告提供的其出院后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需陪护2人”诊断证明书缺乏客观性,且与出院证上载明的医嘱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一人计算120天(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原告的护理费为5107.07元(x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12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1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元。原告主张按照郭某悦、郭某刚、周志花三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父亲郭某刚1958年出生,其母亲周志花1957年出生,原告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仅应计算郭某悦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8年,郭某悦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为2739.6元(3044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80元、停车费63元、施救费5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物质损失19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已经损坏,电动车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车损评估,且原告提供的购买高仕电动车收据上的购买人为宋海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663.34元、护理费5107.07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x.01元。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停车费63元、施救费50元,合计x.7元,被告苏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29元,减去被告苏某甲给付原告的4500元及多支付的急诊费736.7元的30%即220.89元,被告苏某甲还应当赔偿原告5817.4元。被告苏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郭某某x.01元;

二、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5817.4元;

三、被告苏某甲逾期赔偿原告郭某某时,被告苏某乙在被告苏某甲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860.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48元,被告苏某甲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陆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