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违法发放贷款,刘某、高某挪用公款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1-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刑终字第30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内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现年32岁,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大专文化,捕前住(略),系赤峰市X区农业发展银行职员。因本案于199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9月13日被收监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01年4月14日收监羁押。

辩护人孙海,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伟杰,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现年37岁,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1998年3月13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释放,1999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01年4月17日收监羁押。

辩护人纪海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现年46岁,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中专文化,捕前住(略),系科右前旗粮食局白辛粮库主任。因本案于1999年9月18日取保候审,2001年4月13日被收监羁押。

辩护人邰某君,内蒙古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高某、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OO年七月二十日作出(199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不同意原判,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华、代理检察员白雅茹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高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孙海、丁伟杰、纪海奎、邰某君、苏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7月,被告人高某向时任科右前旗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业务股副股长,即被告人陈某提出借一笔贷款用于个人收购粮食。陈某告诉高某收购粮食的贷款只能贷给粮油收购企业,不能贷给个人,让高某找科右前旗白辛粮库想办法。此后,陈某便与高某一同来到白辛粮库,陈某同该粮库主任即被告人刘某讲明来由后,提出高某要用一笔贷款,用白辛粮库的帐户将款贷出,到收购期再将款给粮库返回。刘某表示同意并提出白辛粮库也需要一部分款。同年7月30日,高某持陈某提供的贷款指标通知单与白辛粮库会计王某到科右前旗农业银行白辛营业所办理了白辛粮库贷款100万元的抵押贷款手续,同时将该款转汇至科右前旗利源粮油贸易经营部。同年10月份,高某再次找到陈某,要求再贷款200万元,陈某同意,于当月17日给科右前旗农业银行白辛营业所写一张便条,内容是自辛粮库应付巴达仍贵粮库货款190万元,由白辛营业所为白辛粮库办理贷款190万元并转汇至巴达仍贵粮库。高某持此条找到刘某,提出再用白辛粮库帐户贷款190万元。刘某表示同意,同时提出白辛粮库也需要使用一部分资金。次日,白辛粮库会计王某到白辛营业所办理了贷款190万元的贷款手续,并将款转汇至科右前旗巴达仍贵粮库。商胡君于当日又将该笔款从巴达仍贵粮库转汇至兴安盟粮油总公司第三经营部的帐户上。高某将以上290万元提出现金后,返给白辛粮库94.5万元,其余195.5万元被其个人使用。至案发前,高某归还白辛粮库贷款65万元,尚欠130.5万元和利息(略)元。1998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向兴安盟检察分院举报此案。检察机关遂立案侦查,并扣押被告人高某的日本产“凌志”、“本田”、国产“桑塔纳”轿车各1辆和麻袋10.2万条及房产、现金,折合人民币(略)元退还白辛粮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开具的贷款指标通知单及写给白辛营业所的便条,贷款合同及有关转汇手续和高某提款、还款手续等书证;证人王某、王某、邰某,赵某、张某、张义权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高某、刘某对贷款290万元经过的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二软、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略)元;宣告被告人高某、刘某无罪。

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95.5万元;被告人高某积极参与策划套取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陈、商二人挪用公款提供便利,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准,量刑不当。被告人陈某提出“发放贷款是经行长指派同意的,有合法的借款手续,没有参与办理贷款的转汇。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公款的主观动机,也没有实行违法发放贷款和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某无罪”;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事先不知道高某个人使用贷款,没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挪公用款的共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找到上诉人陈某,提出贷款用于个人收购粮食。上诉人陈某告诉高某,收购粮食贷款不能贷给个人,只能贷给收购粮油的国有企业。此后,陈某与高某和邰某一同来到科右前旗白辛粮库,陈某对该粮库主任被告人刘某讲,高某要用一笔贷款,用白辛粮库的帐户将款贷出,到收购期再将款给粮库返回,刘某表示同意,并提出白辛粮库也需要一部分款。同年7月30日,高某持陈某填写的100万元贷款指标批准通知单,与刘某指派的白辛粮库会计王某一同到科右前旗农业银行白辛营业所办理了白辛粮库贷款100万元的抵押贷款手续,同时将该款转汇至科右前旗利源粮油贸易经营部,高某陆续将款提出后,返给白辛粮库20万元,其余8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同年10月,高某再次向陈某提出贷款200万元,陈某表示同意,当月17日,陈某给科右前旗农业银行白辛营业所写了一张便条,内容是白辛粮库应付巴达仍贵粮库货款190万元,由白辛营业所为白辛粮库办理190万元的贷款并转汇至巴达仍贵粮库,高某持此条和邰某一起到白辛粮库找到刘某,提出再次用白辛粮库帐户贷款190万元,刘某表示同意,并提出白辛粮库也需要使用一部分资金。次日,刘某指派粮库会计王某到自辛营业所办理了190万元的贷款手续,并将款转汇至科右前旗巴达仍贵粮库。尔后,陈某、高某和王某、邰某一同来到巴达仍贵粮库,由陈某与该粮库主任孟某联系将该款转汇至兴安盟粮油总公司第三经营部。高某陆续将该款提出,返给白辛粮库74.5万元,其余115.5万元由其个人使用。上述两笔贷款共计290万元,高某提出现金先后返给白辛粮库94.5万元,其余195.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至案发前,高某归还白辛粮库贷款共计65万元,尚欠130.5万元及利息(略)元。1998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向兴安盟检察分院举报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缴被告人高某进口、国产小轿汽车3辆、麻袋10万余条及房产、现金等,折合人民币(略)元(含利息)退还白辛粮库。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某开具的贷款指标批准通知单及写给科右前旗农业银行白辛营业所的便条和贷款合同及有关转汇手续、高某提款、还款手续等书证证明将白辛粮库贷款转出归高某使用的情况;证人孟某,曲某、王某,佟某、邰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和高某等人去巴达仍贵粮库办理190万元转款手续的经过,证人邰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与高某去白辛粮库找刘某商谈给白辛粮库贷款100万元,然后再转走的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受刘某指派办理290万元的两笔贷款、转款手续的经过;高某始终供认其与陈某商议后,二人找到刘某提出以白辛粮库的名义将款贷出借给其使用,刘某表示同意的事实;上诉人陈某亦曾供认高某找其商量贷款一事,其对刘某讲过贷款资金要借给高某使用,就可以给白辛粮库发放贷款,给白辛粮库放款的目的是借给高某使用。陈某虽然在庭审中推翻了这一供词,但该供词与高某、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虽然辩解其办理贷款、转款时并不明知是借给高某个人使用,但对陈某与高某找其发放清欠贷款和转出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扣押、追缴物品笔录证实高某给白辛粮库造成的损失基本通过追缴挽回。以上证据经开庭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高某提出贷款,而明知不得向个人贷款的情况下,竟为高某出谋划策,规避法律,并伙同高某和被告人刘某共谋利用刘某所在粮库的帐户,两次贷出290万元巨款后,将其中195.5万元挪给高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尚有130.5万元未能归还。上诉人陈某、被告人高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高某起主要作用,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报案,说明问题,构成自首,可予减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陈某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和对被告人高某、刘某宣告无罪的判决均属不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高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陈某、被告人高某、刘某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一款、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刑初宇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0七年十一月二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六年四月八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文

代理审判员何建全

代理审判员崔嵘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