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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高中祥   文号:(2008)孟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妻。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宫某乙父亲。

被告宫某丁(又名宫某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宫某甲兄长之孙。

上述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中祥独任审理后转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霍跟明与被告宫某甲、宫某乙(法定代理人宫某丙)、宫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宫某甲放羊途经该住宅门口,羊屙屎撒了一地。为此与被告宫某甲产生争执。随后被告宫某甲挑唆被告宫某乙、宫某丁一起对该进行殴打,致该受到伤害。经医院确诊,病情为左眼外伤、面部外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为此,支付医疗费2425.02元,引起误工损失1714.80元、护理费3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总计5054.22元。为了维护该的人身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54.22元。

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共同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不符合事实;该未殴打原告李某某,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是否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了殴打若进行了殴打,造成了怎么样的伤害若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承担责任的形式怎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免除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是否于法有据

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孟公(河)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6月7日16时许,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宫某甲及被告宫某甲孙子即被告宫某乙、宫某丁提出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系对张某戊的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异议理由不够充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查明事实部分反映了原告李某某的质证观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2、申请调取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2008年6月10日询问宫某甲笔录,6月9日、26日询问宫某乙笔录,6月9日询问宫某丁笔录,意在证明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在河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笔录内容已足以证明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对原告李某某的撕拽、殴打、造成原告李某某当场鼻子流血;进而证明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是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彼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原告李某某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经质证,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对在河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宫某乙、宫某丁是为了阻拦原告李某某打被告宫某甲,在拦架之时,被告宫某乙碰住了原告李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并未殴打原告李某某,被告宫某甲、宫某丁、宫某乙主观上没有过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在河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形成的笔录是真实的,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3、孟公刑技法伤检(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意在证明2008年6月7日,原告李某某因故受伤,致双眼脸青紫、鼻背部肿胀、胸部右侧压痛、鼻骨骨折(对位尚可)、左侧眍内壁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经质证,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对此鉴定书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应当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4、2008年6月14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孟州市公安局医疗门诊诊断证明一份、病历、出院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2008年6月7日19:30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一人护理,14日出院,经诊断病情为:左眼、面部外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当日转孟州市公安局医疗门诊治疗,住院3天,一人护理,诊断病情为头面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左鼻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16日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经质证,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材料4的证据效力。5、2008年6月14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1336.02元、6月7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票据一张25元,、CT票据一张220元、2008年6月16日孟州市公安局医疗门诊专用票据一张载明金额646元、6月14日遵医嘱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票据一张载明金额198元,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2425.02元。经质证,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结合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病情诊断有高血压、耳聋,此非殴打所致,用药不合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异议理由不够充分,应当确认证据材料5的证据效力。6、护理费314.05元,一人护理,城镇户口,住院10天,计算标准方式为[x.0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0(住院天数)×1(护理人数)]。经质证,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7、误工费用1714.80元,原告李某某陈述自已为济源市留庄火车站铁路职工,住院休息期间由其他职工从2008年6月7日替班至6月30日,工资已为他人所领取,造成误工损失1714.80元。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对此予以否认。为此,8、原告李某某申请证人席某某、张某庚到庭作证,席某某系替班人,证明计领替班工资1714.80元,张某庚是领班人,证明替班情况。经质证,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留庄车站的两个职工,就确认误工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证人席某某、张某庚证言清晰、明确、具体,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异议理由不足,应当确认证人席某某、张某庚证言的证据效力。基于此,对原告李某某证据材料7的证效力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方式30/天×10(住院天数);营养费300元,计算方式30/天×10(住院天数)。经质证,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方式及其数额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上没有就营养问题做出医嘱说明,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0元,而对营养费300元的陈述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同在一村X组居住,系邻里关系。被告宫某乙系被告宫某甲的孙子,被告宫某丁系被告宫某甲兄长的孙子。双方关系素有嫌隙。2008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宫某甲依往常习惯去外放奶羊,途经原告李某某门口路上,不想奶羊屙屎撒在了路上。原告李某某见状喊被告宫某甲清理,被告宫某甲不应,双方遂发生了争执。原告李某某强行牵住两只奶羊,栓在自家门口电线杆上。被告宫某甲睹气回家。旋而,被告宫某甲同被告宫某乙、宫某丁到原告李某某家门口向原告李某某要羊,遂发生了撕拽、扭扯乃至冲撞、动拳,造成原告李某某当场鼻子流血。当日,原告李某某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14日出院转至孟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治疗,住院3天,1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病情诊断为头部面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左鼻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右胸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妻子陪护,城镇户口。为此支付医疗费2425.02元,引起护理费用314.40元、误工费用17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总计款额为4754.22元。

本院认为: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奶羊屙屎撒在原告李某某门口路上,原告李某某要求清理,被告宫某甲不应,双方遂发生口角争执,以至于原告李某某扣羊不放,乃至引起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与原告李某某发生撕拽、扭扯、冲撞、动拳,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到伤害。在此过程中,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失于理性,拳头相加,共同侵害意图明显,已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奶羊屙屎,本属自然,外放途中,屙在何处,一般而言,非人力所能控制。然而被告宫某甲对其外放奶羊造成的不洁后果,理应负有清洁义务、管理职责。原告李某某见被告宫某甲外放奶羊屙在自家门口路上,为此要求被告宫某甲清理,理所应当。原告李某某强行押扣被告宫某甲的奶羊不放,行为欠妥。此行为与伤害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认以原告李某某自担责任20%、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共同承担责任80%为宜。依此,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丁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3.08元,计算标准方式为4754.22元×80%。因被告宫某乙尚未成年,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其监护人宫某丙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宫某甲、宫某丁与监护人宫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3.03元。被告宫某甲、宫某丁、监护人宫某丙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邮寄费66元,计121元,原告承担36元,被告宫某甲、宫某丁、监护人宫某丙承担8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日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审判员姚红霞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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