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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825号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1月18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驶豫C-x号时风运输车路X村时,被告之子董某明骑电动车不小心撞到原告车上。原告自认没有过错要报警,但董某明不让原告报警,愿意自行解决。随后,原告与董某明一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董某明身体没有明显异常,原告支付了董某明的相关医疗费。原告待检查完毕回事发现场开车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的豫C-x号时风运输车开回家,并向原告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原告予以拒绝。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车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豫C-x号时风运输车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将其豫C-x号时风运输车开到被告家中扣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之子董某明在诉讼中认可其与被告在一起居住,豫C-x号时风运输车是其找人开到家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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