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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追缴非法所得3500元。2009年6月24日因盗窃罪从豫南监狱押解至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10月21日刑满。2009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安民、陈金荣、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瑞霞、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1日夜,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本村村民孙某占(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叶县X乡X村,盗窃村民王某丁、王某戊家的电动机六台、小砂轮机一台、磨磙、机床各一个。当晚在销赃途中由于作案三轮车发生故障,孙某占联系叶县X乡X村民闫某民(已判刑)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接应,在接应途中被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民警发现,闫某民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49元。案发后赃物已归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属实,我认罪。但我原来在公安机关就供述过指控的这次犯罪事实,原来不处理我,现在处理我不公平。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属实,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不是被告人孙某乙提议的,作用较弱,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夜,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本村村民孙某占(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叶县X乡X村,盗窃村民王某丁、王某戊家的电动机六台、小砂轮机一台、磨磙、机床等物品。当晚在销赃途中由于作案三轮车发生故障,孙某占联系叶县X乡X村民闫某民(已判刑)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接应,在接应途中被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民警发现,闫某民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49元。案发后赃物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孙某丙、闫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乙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具备了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罚十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追缴非法所得3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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