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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熟市徐市某线带厂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熟市徐市某线带厂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常熟市徐市某线带厂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徐市某线带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徐市某线带厂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高强线,货款总计人民币24,453.6元。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53.6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据。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徐市某线带厂与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4,45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徐市某线带厂货款人民币24,4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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