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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王永红   文号:(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原石油勘探局财务资产处资产核算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中原石油勘探局财务资产处资产核算科科长。中原石油勘探局规定局内待处理的废旧物资,由各单位填写物资调剂委托书并报局生产物资调剂中心;经财务资产处审批同意后,组织生产物资调剂中心、废旧物资所属单位和监察处等单位相关人员现场对废旧物资鉴定评估,然后由生产物资调剂中心办理相关销售手续。而被告人王某某即负责资产调拨、委托资产评估、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资产折旧的提取情况、负责固定资产收益额计算及收缴,负责资产审核鉴定调剂等工作。

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审核中原石油勘探局所属各单位废旧物资报废处置过程中,为购买人胡X民、李X勇、李X新、李X海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胡X民现金x元、李X勇现金4000元、李X新现金x元、李X海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所管理的资产科是中原石油勘探局财务资产处的一个下属科室,负责局机关及二级单位对外出售废旧物资的审核、批准;2007年5月至2008年元月间,胡X民先后三次来找王某某,求王某某帮忙购买油田内部的废旧物资。王某某即先后与物资调剂中心的刘X庆和供热管理处的方X宾电话联系,安排二人将所在单位的废旧物资卖给胡X民,并在申请单上签了字。事后胡X民分三次送给王某某现金x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王某某以同样方法先后收受李X勇现金4000元、李X新现金x元、李X海现金x元。

2、证人胡X民证言证实,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胡X民曾三次找到王某某,让王某其联系购买物资调剂中心及供热管理处的废旧物资,并许诺给其好处。事后王某某帮忙联系了物资调剂中心的刘X庆和供热管理处的方X宾,胡X民通过二人从油田内部购买了废旧物资。遂分三次送给王某某现金x元。

3、证人李X新、李X勇、李X海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李X新、李X勇、李X海在购买油田内部废旧物资时,为了感谢王某某的帮忙,也为了与王某某拉好关系,三人于事后共送给王某某现金x元。其中李X勇分两次送给王某某现金4000元;李X新分两次送给王某某x元;李X海分四次送了x元。

4、证人刘X庆、方X宾所证情况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胡X民证言。

5、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证明:证实中原石油勘探局属于国有企业性质,资产管理科属于中原石油勘探局财务资产处直属科室。王某某于1996年调入财务处工作,2005年11月任财务资产处资产管理科科长。主要负责勘探局固定资产的管理和核算工作,计提资产折旧,负责审核油田报废物资处置工作的审核把关批准。

6、报废资产处置申请报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废旧物资价拨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通知单:证实胡X民、李X勇、李X新、李X海从中原石油勘探局购买了废旧物资。

7、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对该案进行初查,调取相关书证后,于2009年3月9日将王某某带回检察院询问,经询问,王某某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收受李X勇、李X新现金系王某某主动交待。

8、收据:证实王某某将x元赃款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退出的赃款x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胡X民的是x元,而不是x元;李X新的是5000元而不是x元,李X新、李X勇、李X海过年时送的x元是馈赠。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只收受胡X民x元、李X新5000元,且其中x元属馈赠,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对其受贿的经过、具体细节、数额多次供述均一致,且与胡X民、李X新、李X勇、李X海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其收受胡X民x元、李X新x元;在二审期间,证人胡X民翻证,解释其送给王某某的是x元,怕被拘留,将自己所得x元也说送给王某某了,此解释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三次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予盾,且不符合常理,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四行贿人均证实与王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送钱目的为感谢王某某、拉关系,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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