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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龙某某、肖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0  当事人:   法官:谢军健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谢某,又名谢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龙某某之妻。

原告谢某与被告龙某某、肖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4年3月,被告龙某某在邵东县X镇X村投资开办了“绿缘山庄”。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山庄装饰工程,与被告龙某某约定在工程完工之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龙某某未能如约给付。2007年2月24日,被告龙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写明于2007年12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承担违约金3000元。但被告龙某某、肖某某夫妇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龙某某、肖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装饰款x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装修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内容;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龙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谢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2007年底还清,违约罚款3000元”;

3、(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书载明被告肖某某系被告龙某某之妻。

被告龙某某、肖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龙某某、肖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谢某所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谢某的陈述,本院查明:

被告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9日,被告龙某某将其在邵东县X镇X村投资开办的“绿缘山庄”的歌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谢某,双方签订了歌厅装修工程协议书,就工程的造价、具体内容、竣工期限和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歌厅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龙某某与原告谢某又口头约定由谢某承包“绿缘山庄”的住房和餐厅装饰装修工程,但未约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龙某某于2007年2月24日向原告谢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装饰款叁万叁仟贰佰叁拾陆元整(x元)。在此前的欠条作废。2007年底还清,违约罚款叁仟元”。被告龙某某拖欠该笔装饰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谢某与被告龙某某经结算就被告龙某某所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金额、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龙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x元和违约金3000元。被告龙某某、肖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或被告夫妇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为原告谢某知晓,故被告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肖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谢某的装饰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x元。被告龙某某、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0元,由被告龙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谢某健

审判员曾贤跃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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