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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侯贤领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利),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门面房。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孟某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P-x号金杯牌面包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x处的公路左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骑车人张某甲和乘车人吕某某严重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调查认定两原告张某甲、吕某某无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合计x元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豫P-x金杯车是我购买的,发生事故后,我已付了7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原告张某甲、吕某某无事故责任。2、原告张某甲、吕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3、张某甲医疗费单据7张,费用x.20元;吕某某医疗单据2张,费用9817.50元,据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4、张某甲、吕某丽病例各一套(包括: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病例1本,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财产损失鉴定书,据此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失2460元。6、伤残评定书,据此证明原告方受伤后治疗评残的情况,张某甲伤残9级,吕某某伤残10级。7、鉴定费票据2张,据此证明评残支出1400元。8、交通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支出。9、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据此证明豫P-x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P—x号金杯牌面包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x处的公路左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骑车人张某甲和乘车人吕某某严重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2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吕某某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9817.5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460元。原告张某甲之损伤后遗症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6000元人民币,并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吕某某之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二原告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领取被告吴某某事故押金7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x号金杯牌面包车沿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x处的公路左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骑车人张某甲和乘车人吕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吕某某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2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每年953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4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数额参照当地护工每月800元的标准按住院24天计算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24天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为2460元。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9817.5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即每年953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4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数额参照当地护工每月800元的标准按住院24天计算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24天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8908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吕某某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2元、误工费284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460元,合计x.2元。原告吕某某医疗费9817.5元、误工费284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5元。以上共计x.7元。由被告华安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x元,被告吴某某负担x.7元(折抵原告已领取被告吴某某事故押金7000元后,由被告吴某某再给付二原告赔偿款x.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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