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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诉丁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甄x。

被告丁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徐x。

原告赵x诉被告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娟和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被告丁x因经营周转资金出现困难,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4日还清。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逾期未还款。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丁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素不相识,从未见面,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真实情况不符,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张写有借条和收条的纸张,纸张的前半部分为借条,内容为“今借赵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x),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09年12月4日之前归还清。”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周x。纸张的后半部分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x),立此为据。”收款人为丁x。借款人、担保人、收款人签名处均按有手印。原告在庭后称其应周x的要求将款借给被告,是由原告本人在求借当天从浦西乘出租车将5万元现金送至浦东的,钱是通过周x交给被告,再由周x将被告的借条和收条交给了原告。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均是本人所签所捺,但被告和原告不认识。被告当时确实要借钱,一位关系一般的朋友周x介绍并带原告到浦西一家公司去借钱,被告应对方的要求先照对方写好的借条内容抄好,然后将借条、身份证、户口簿交给了对方,对方说让一个司机陪同到被告的家里看了情况后才能给钱。然后被告、周x、司机到了被告的家,看完情况后,司机给了周x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周x给了被告5,000元,故被告最终拿到的钱为5,000元。因被告无法拿到钱,曾于2009年11月18日报警,但警方不受理。借款时并未见到过原告,只见到一位男性。

基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主张返还,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当事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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