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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1  当事人:   法官:李建东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证人赵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殴打过原告。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家庭和谐,但自2005年原告有了外遇,就与被告吵架打闹,不顾家庭。原告出走后,与他人怀孕流产,导致计生部门罚款,被告为寻找原告也花费了大量的金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她离婚也要追究原告的重婚罪,付给小孩抚养费用x元,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佘双连的银行卡号。证实原告汇钱给佘双连,原告与佘双连有不正当关系;

2、通讯记录打印单。证实原告与佘双连有不正常通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也承认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认定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没有其他旁证佐证,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3日在邵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女孩,X年X月X日生男孩。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打闹。自2006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较大矛盾,被告也有过殴打原告的行为。自2007年9月起,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周某成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搞好。原告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东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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