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住所地本市X区翠微中里十六号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志武,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甲,女,四十岁,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国奥西工程设备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二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六十九岁,北京市万国奥西工程设备公司顾问,住(略)。
上诉人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以下简称联络处)因房屋买卖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络处委托代理人周志武、张甲,被上诉人北京市万国奥西工程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奥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八月,万国奥西公司以联络处购买并使用其房屋后,尚欠百分之五十购房款未支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联络处给付所欠购房款,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联络处在签协议时已对其所购房屋建筑面积认可;故联络处应积极配合万国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将剩余购房款给付万国公司,万国公司要求联络处支付租金无道理,其未能提供损失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其所购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万国奥西工程设备公司购房款七十一万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北京市万国奥西工程设备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联络处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运用证据不当为由上诉,要求重新确定所购房屋面积后再支付剩余房价款。万国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万国公司与联络处签订买房协议,约定,联络处购买万国公司位于本市X区翠微中里十六号楼八0二、八0四、九0二、九0四、九0六号五套单元房;建筑面积为二百零八点五五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六千九百元,总计房价款为一百四十三万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联络处付房款百分之五十,余款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结清。四月二十三日,联络处依约向万国公司支付购房款七十一万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万国公司即将房屋交付联络处使用。之后,联络处以所购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与万国公司产生矛盾,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联络处亦未支付万国公司剩余房价款。加查,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测绘队经对双方买卖房屋实地丈量后出具证明:本市X区X路翠微中里十六号楼八0二、八0四、九0二、九0四、九0六号五套房屋建面积共一百七十一点二平方米。加上应分摊的共有面积,实际面积应为二百零八点五五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测绘队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国公司与联络处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违背国家政策规定,且双方已依协议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联络处称所购房屋面积不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判决确定由联络处一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不妥,且余款的给付时间亦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49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49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北京市万国奥西工程设备公司与安徽省茉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双方买卖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后即给付北京市万国奥西工程设备公司所余购房款七十一万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北京市万国奥西工程设备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负担一万二千二百零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负担(巳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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