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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草店村村民委员会诉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自杰,宛城区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店村委)诉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期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店村委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自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7亩,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75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下一承包年度的承包费。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积极结算支付土地承包费用,如有违约可随时终止合同。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年都以各种借口拖延交纳或拒绝交纳承包费用,今年应交的费用也至今未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土地。

被告李某乙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土地承包费是每年的6月30日,但实际开始(也就是第一年交费期)2004年11月26日,次年延迟到1月11日之前,均有每年收据为凭证。这充分说明几年来交款时间双方已自愿形成事实,原告已认可成规律,不能认定是被告违约。(2)交土地承包款虽时间稍有差异,但又从另外角度来说,原告没有一次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答辩人必须在几时交清承包款,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有书面合同的,债务的履行催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在合同履行其间原告从未催告过,怎能说是被告违约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见证书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2、收据4张,证明被告违约,拖欠承包款,迟交承包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6张,证明被告方土地承包款全部支付;

2、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土地承包款全部交清,另证明收据上均是原告方会计亲笔签名,被告交给原告的钱2008年以前的原告都下帐了,2009年的还没下帐。还证明2009年12月24日这张收据虽说被告迟交,但被告无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部分有异议,2009年11月30日12月24日所出示的票据我方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所举调查笔录系一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我方不予质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6月30日原告草店村委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新店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李某乙(以下简称乙方)……一、承包土地的面积、地理位置,乙方承包甲方土地3.7亩,该土地位于草店村草店至沙岗路北侧。东西长60米,南北宽41米。二、承包土地期限及承包费用:承包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共30年。承包费用每亩每年750元。三、付款方式及办法:承包款一年一付,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承包费用,以现金结算,甲方同时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四、双方的权利义务:5、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在承包期内进行合法经营:(1)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积极与甲方结算支付土地承包费用。(2)甲方有责任为乙方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有电力、水利、道路及承包土地的四周边界给予保护和提供方便。维护其安全使其正常生产不受影响。“双方自合同签订至今各自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责令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遵守,切实履行。(2)被告虽然有时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交款日期内交纳承包费,但双方已形成交款惯例,原告当时也未提出超期付款的异议且被告又陆续交纳了2010年度承包款,其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义务的时间,双方对合同义务的变更均无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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