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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长沙市芙蓉区佳音英语培训学校一般人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谭今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音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省图书馆培训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霞,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长沙佳音英语学校赔偿原告陈某甲8000元;第三人谢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3000元。

第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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