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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谭今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诉称:要求判令王某某立即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已归还至2008年6月27日止),2008年6月2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将王某某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农科村安置房X栋X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44‰计息。同日,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农科村安置房X栋X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房屋设定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长房权他芙集字x号)。合同签订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依约向王某某支付了借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王某某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08年6月27日止。该款后经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多次找王某某催要未果,便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提供的证据有,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提供的王某某欠息明细表。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下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颁发的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农科村安置房X栋X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利息已收至2008年6月27日止),2008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以上给付义务,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王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有权行驶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农科村安置房X栋X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房屋,所得价款由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王某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诗博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限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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