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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与南通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B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强船板、球扁钢等钢材,被告预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00元。货到后在2009年9月8日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定金280,000元。2009年8月26日和9月5日,原告合计送货计584,612.92元。被告于2010年2月6日支付15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被告支付的280,000元定金中,根据总货款的20%计算,定金应为116,922.50元,该部分定金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实际付款为313,077.50元,欠款为271,535.42元。由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3月底结清,如不能兑现,愿意赔偿100,000元。5月29日,被告再次承诺,但至今无法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535.42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及附件(传真件)各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送货单(传真件)X组,证明送货日期及货款数额。

3、承诺书(其中1份为传真件)3份,证明被告三次书面承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4、律师函、快递凭证、邮件收据、发票联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南通B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强船板(详细规格见第二页)。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地点、运输及费用承担为原告负责运输,货送到被告厂房;技术标准为按原生产厂家技术标准,并附质保书;验收标准为按第三款规定执行,各规格实际交货量允许增减5%以内;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80,000元,货送到被告仓库后,被告在2009年9月8日付清全款(当天以电汇形式汇到原告帐号)。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必须支付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原告。本次汇款600,000元,其中320,000元为上次合同欠款支付。合同对验收方法、质量异议处理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的第二页列有高强船板以及球扁钢的规格、材质、单价、数量。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

2009年8月26日及9月5日,原告两次送货合计货值584,612.92元。

2010年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言明于1月10日至12日付清原告的钢材款350,000元左右。同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0年2月4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3月底止结清,如两笔款不能兑现,被告将赔偿原告100,000元。

2010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定金数额为116,922.50元,性质为履约定金,是为保证合同履行而提供的担保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诉请的依据及理由,本案的处理涉及定金罚则问题。定金的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定金合同关系。从本案中的履行情况看,涉案合同约定了“预付定金28万元”并已支付。定金的数额在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之内是有效的,超出部分无效。故原告以584,612.92元的合同交易金额确认定金数额为116,922.50元并无不妥。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定金是何种类的定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履约定金,即单方排除了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以及解约定金的可能。自法理而言,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定金的类型作出特别的约定,则应当认为当事人所设定的定金是违约定金。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表明合同法是将定金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对待的。从定金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一解释,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须有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合这两个条件,只有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才能适用定金罚则。至于不完全履行行为是否以构成根本违约为条件,本院以为,从担保法解释的逻辑结构来看,可以认定不完全履行合同也须以根本违约为条件。定金罚则体现了对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制裁。由于适用这种制裁会给违约一方经济上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特别是这种制裁也可与实际履行等补救方式并用,因此必须将定金罚则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立法设立定金的本意绝不是将定金罚则适用于任何违约,包括轻微违约的情况。对轻微违约适用定金罚则是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不符合违约定金的目的。所以,对于不完全履行行为来说,只有在这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使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责任。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已经交货完毕,而被告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合同标的额的20%之外的定金款项应是被告的预付款,加上被告之后支付的15万元,被告支付的货款总计为313,077.50元,尚欠271,535.42元)。若原告将被告交付的定金抵作货款后,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54,612.92元。因此,涉案合同义务大部分已得到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分析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的内容,原告的身份是作为交货方,被告是作为收货方。一旦被告拒绝收货,就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就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而被告不是拒绝付款,现仅有少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并非构成根本违约,而是一般违约,即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所以,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法定损害赔偿金范畴,而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赔偿金。审查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项诉求,能够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612.92元;

二、被告南通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6.52元,由原告负担1,081.48元,被告负担2,35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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