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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六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张建景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湖南六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立交桥西北角绿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发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装饰公司诉称:六建公司与益友公司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益友商业广场负一楼内铺面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建公司承包益友公司在益友商业广场负一楼内装饰工程;工期为50天,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5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现有施工项目内容总包干,包干价330万元,预算外增加工程量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六建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提前于2008年5月28日竣工,并交付给益友公司使用。2008年7月7日和25日,六建公司与益友公司签订《益友商业广场室外装修改造工程结算确认书》,室内、室外签证造价(增加工程量)x元,加上合同包干价330万元,合计x元。根据合同第6.2条的规定,益友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于2008年5月28日竣工,即益友公司应于2008年11月28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益友公司至今尚有130万元未付。益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六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益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止)。

被告益友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即未作答辩,也未提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六建公司与益友公司签订《益友商业广场负一楼内铺面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建公司承包益友公司在益友商业广场负一楼内装饰工程。工期为50天,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5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现有施工项目内容总价包干,包干价为330万元,本工程合同价款为预算范围内项目总价包干,不因材料或人工等任何费用的变化而变更。但预算范围外若增加其它工程项目,须经益友公司现场代表黄英签字认可。工程竣工结算包干部分不作调整,其他新增项目则以增加的签证单进行增补结算。合同生效后,益友公司分三次付工程款:第一次,六建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3日内付40%;第二次,工程经益友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30%;第三次,工程经益友公司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30%。合同还约定,非六建公司违约而益友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六建公司即进场施工。2008年5月28日该工程竣工。同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08年7月7日、25日,六建公司与益友公司签订《益友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签证结算确认书》,室内工程现场签证结算金额为x元;室外装修改造工程现场签证结算金额为x元,共计x元。加上,合同包干价330元,工程款总共为x元。益友公司除支付工程款x元外,尚欠130万元。此后,六建公司因索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六建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工程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益友商业广场负一楼内铺面装饰施工合同》、《益友商业广场负一楼内装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益友商业广场室内装修工程签证结算确认书》、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许可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与益友公司签订《益友商业广场负一楼内铺面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六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益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六建公司要求益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0万元,并从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即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起诉之前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4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六建公司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六建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该部分利息视为其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湖南六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万元;

二、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湖南六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万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

附:本文书所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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