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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表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被告伯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黄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相识。2004年11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琐事频繁争吵。2007年12月,原告怀孕后,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流产,理由是两人结婚酒席是2008年5月举办,原告届时怀孕5个月外形不好看。原告在坚持无效的情况下,只能进行流产手术。之后两人在筹办结婚的过程中,又不断争吵,矛盾屡屡升级,期间双方也考虑办理离婚手续,最终在被告父母的劝说下,仍然在2008年5月举办了婚礼仪式。然而原、被告并没有因此停止争吵。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生活懒散及缺乏家庭责任心。2008年11月,原告再次怀孕后,妊娠反应强烈,天天呕吐,几乎吃不下东西。同时因为腰椎压迫神经,行动困难,睡眠很差,身体状况十分糟糕。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不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始终以自我为中心。由于原、被告的住处距离原告单位有近2个小时的车程,在妊娠反应十分剧烈,身体无法承受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搬至离单位较近的娘家居住养胎。谁知被告非但疏于探视,反而在原告居住在娘家期间,在网上结识女友,直到一名网名叫“小乖猫”的女子找到原告,称被告以单身身份在QQ群上结识她,并且诱骗她去住处发生了关系。就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于2009年5月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做出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且被告在原告朋友面前诋毁原告,并且在网上发帖称原告是引产过两次的女人,没有人会接盘,且更换了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钥匙。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后购买的结婚用品,价值人民币52,074.3元(以下币种同);(2)、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房东留下的物品,价值约5,450元;(3)、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值约180万元)。

被告沈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4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对原告陈述的2007年12月原告第一次怀孕,2008年5月举办婚礼,2008年11月原告再次怀孕以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的情况均无异议。但是2007年12月原告怀孕后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流产,是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自行去医院流产,后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去医院接她。双方登记后共同居住生活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双方的确发生过争执,是因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被告想要将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和被告父亲,但是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不同意登记被告父亲名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及生活懒散,原告第二次怀孕后被告不关心原告都不是事实。原告对于家里的情况根本不清楚,家里碗放在哪里都不清楚,也不做家务。原告第二次怀孕后反应比较大,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为了便于原告上下班,在原告单位北京西路附近租借房屋,或者不要上班了,在家休息。但是原告不同意,说要住回娘家。被告对原告是关心的。原告称被告在网上结识“小乖猫”并且与其发生关系也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诋毁原告,并且在网上发帖的情况都不是事实。2008年11月,原告再次怀孕,于2008年12月住回娘家后要求被告的收入全部上交给原告,家务全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就因为这样原告于2009年2月去做了人流手术。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被告对原告说清楚购买房屋支付的房款是被告向被告父母借的,而且被告也写了借条给父亲。原、被告之间其实没什么矛盾,但是原告第二次怀孕后提出种种无理的要求,并且不仅要求被告听原告的,还要求被告的家人都要听原告的。在被告表示不满的情况下,原告坚持把孩子打掉,这是很伤夫妻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4年11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二次做人流手术。2009年5月,原告曾经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0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7年4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签订物业居间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出售价格为874,000元,但双方同意将房价合同价写为66万元。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为66万元。该房屋产权于2007年7月5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合同价为874,000元,首付款支付57.4万元,其余30万元中11万元系公积金贷款,19万元系商业贷款,均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进行贷款。首付款57.4万元中被告父母支付54.9万元,54.9万元中被告父母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支付24万元、2007年5月17日支付10万元、2007年6月1日支付7.5万元、2007年7月4日支付13.4万元。余款2.5万元系被告方支付,其中的5,000元系签订居间合同时支付的定金,2万元系2007年8月交房时支付给上家的尾款。公积金贷款11万元系以原告名义贷款,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已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33,821.62元(本金20,777.74元,利息13,043.88元)、剩余未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89,222.26元。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13,814.43元。2009年6月24日开始原告停止了公积金贷款的还贷,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公积金贷款系被告归还。商业贷款19万元系以原、被告二人名义共同贷款,原告系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系抵押人,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截止2010年6月20日已经归还商业贷款本金35,889.04元、利息27,848.74元,合计63,737.78元,尚未归还的商业贷款本金154,110.96元。

又查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为炒锅一只、果盘一套、x数码相机一台、康佳51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博世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及DVD一台、鸭绒被厚、薄各一条、床垫一条、罗莱家纺七件套(枕头两只、靠枕两只、被套一只、床单一条、床罩一条)、保温瓶一只、x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窗帘二副、小茶几一只、组装电脑主机(含键盘、鼠标各一只)一台、定做床上用品四件套(枕套两只、床单一条、被套一条)、科隆榨汁机一台、韩今姬蒸汽挂烫机一台、电饭煲一台、枕头两只、沙发床套一条、立式饮水机一台。上述物品中除x数码相机一台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均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另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房东留下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物品包括:松下2.5匹立式空调一台、松下1.5匹挂壁式空调二台、x背投电视机一台、CAV音响一套(功放一只、喇叭两只、中置环绕一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松下双门电冰箱一台、沙发床一张、玻璃大茶几一只、电脑台一只、电脑椅一把、玻璃餐桌一张、靠背椅四把。

审理中,原告称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有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两枚、24K黄某项链一根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x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另有HTC手机一部、24K黄某铜箍戒一枚现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于2007年3月21日为购房结婚、装修、婚宴酒席及筹备所需向被告父亲借款8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称系争房屋商业贷款均为被告父母归还,原告认为系原、被告共同归还,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烤漆梳妆台一套、烤漆电视柜一只已送与他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康佳51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博世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及DVD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含键盘、鼠标各一只)一台、科隆榨汁机一台、韩今姬蒸汽挂烫机一台、松下2.5匹立式空调一台及CAV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全部动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无异议,但要求x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承认:1、x数码相机一台原在原告处,但称该台数码相机现在已经灭失;2、2009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案件时多普达手机一台是在原告处,但是距今已经一年多时间,该台多普达手机已经灭失。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价值为160万元。因双方对房屋分割及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客户各种贷款基本信息、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对账单及明细一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被告提供的物业买卖居间合同、户名为沈焕云的中国银行存折、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四张、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清单、2009年6月29日庭审笔录一份、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结婚用品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果,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涉讼本院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原则由双方平均分割,并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处理。原告要求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康佳51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博世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及DVD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含键盘、鼠标各一只)一台、科隆榨汁机一台、韩今姬蒸汽挂烫机一台、松下2.5匹立式空调一台及CAV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全部动产归被告所有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x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x数码相机一台原在原告处,虽然原告称现已灭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数码相机在原告,分割时可归原告所有。多普达手机一台原在原告处,原告称该台多普达手机已经灭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手机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

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视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该系争房屋的首付款54.9万元虽系被告父母出资,但应视为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但不可否认,被告父母的出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的圆满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从而导致被告父母出资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原告从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6月24日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13,814.43元、被告归还的其余公积金本息及已归还的商业贷款本息63,737.78元,应均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的还款。被告称系争房屋商业贷款均为被告父母归还,原告认为系原、被告共同归还,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时支付的5,000元系原、被告结婚登记前所支付,应视为被告婚前财产;2007年8月支付的系争房屋尾款系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所支付,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系争房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为160万元,因此在处理系争房屋时考虑到上述情节,系争房屋产权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系争房屋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及商业贷款本息亦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如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所欠公积金及商业贷款本息,而由原告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后,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贷款本息。

原告称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有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两枚、24K黄某项链一根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x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另有HTC手机一部、24K黄某铜箍戒一枚现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烤漆梳妆台一套、烤漆电视柜一只系共有财产,被告称已送予他人,但原告亦未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于2007年3月21日为购房结婚、装修、婚宴酒席及筹备所需向被告父亲借款8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无法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该借款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沈xx离婚;

二、家庭财产:现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康佳51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博世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及DVD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含键盘、鼠标各一只)一台、科隆榨汁机一台、韩今姬蒸汽挂烫机一台、松下2.5匹立式空调一台及CAV音响一套归原告李xx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沈xx所有,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沈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四、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后未归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公积金贷款本息及商业贷款本息均由被告沈xx负责偿还;

如被告沈xx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公积金贷款本息及商业贷款本息,在原告李xx偿付上述公积金贷款本息及商业贷款本息后,则应由被告沈xx向原告李xx支付该公积金贷款本息及商业贷款本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7元,由原告李xx、被告沈xx各负担人民币4,2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黄某伟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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