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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女,住(略)。

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签订委托购买协议,委托原告为被告购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70万元。意向书约定签署买卖合同时,被告应当支付房屋成交总价的1%作为丙方佣金。次日,在原告努力下,被告与案外人董某就涉讼房屋签订了正式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中房屋价款误写为17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佣金。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7,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如果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佣金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

被告滕某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出现严重错误,房屋总价误写为17万元,而非买卖双方约定的170万元,导致买卖双方无法按照买卖合同成交。经与案外人董某协商,双方解除了买卖意向,案外人董某将购房定金退还被告。被告认为买卖不能成交的过错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支付一定数额的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由丙方为乙方购买涉讼房屋提供居间服务,乙方委托丙方的交易价格为170万元,装修补偿款为45万元,总计215万元。意向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签署买卖合同时,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的1%,作为丙方的佣金。同日,案外人董某作为甲方在意向书上签字。

2010年4月6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董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签约后,被告发现价格有误,经与案外人董某协商,双方解除了买卖意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被告拒绝,遂涉讼。

另查明,截至判决之日,涉讼房屋仍在案外人董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委托购买意向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支付佣金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请求支付佣金的前提是完成委托事项,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所促成的合同应当符合委托人的委托要求是成立佣金请求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促成买卖双方成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涉讼房屋的转让价格为17万元,严重偏离了委托购买意向书中买卖双方约定170万元的价格,因此导致被告未能按照买卖合同成交。虽然买卖合同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该合同并不符合被告的委托要求,亦直接导致被告未能就涉讼房屋达成交易,故不能据此视为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居间并未成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亦表示愿意支付,于法不悖。考虑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本院酌定服务费金额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0元,由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沁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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