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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号×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号×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长宁区X路×号×楼(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吴家浜街×幢×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X路×号×楼(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叶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上海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a及其委托代理人林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胶合板等货物供给客户。2008年8月11日为简化业务手续,原、被告双方订立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直接为原告指定的客户上海xx花园一号楼内装饰工程供货,被告须按约向原告支付业务合作的应得利益。现原告已协助被告收回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给原告应得利益人民币(币种下同)931,190元。另外,因被告无法按期完成上述工程而由原告代为施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7,000元。上述钱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工程合作款1,098,190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工程合作款1,063,715.40元(包括返还佣金896,715.40元和工程款167,000元);2、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逃避在奉贤法院被告主张的100万元货款,伪造佣金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伪造合同的基础上提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上海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日签订的佣金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佣金协议第一页第三条返还佣金的单价约定被篡改过,实际单价应为:12厘饰面板按每平方米195元返还5元,安装费每平方米30元返还3元;15厘凹凸板按每平方米355元返还8元,安装费每平方米30元返还3元;房门连门框套安装按每套1,620元返还40元;厨房门及门框安装按每套1,690元返还45元;进户门按合同价每套返还2%;

2、2009年10月15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传真件、2007年9月3日的供货明细清单传真件各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作利益931,190元。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协议确实签订过,但工程结算帐款已清,相关款项已经付给原告;2007年9月3日传真件上的数字应该是对的;

3、2008年5月30日付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代为完成施工的工程款167,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款已被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扣掉,但是该公司是否付给原告不清楚;

4、报价单1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a写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蔡a,证明佣金协议的报价情况。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所写;

5、2008年5月31日的回扣单1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a写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蔡a,证明原告应得的回扣金额。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叶a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写这份材料;

6、2008年5月30日对账单1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蔡b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缪a签订,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居间费总金额931,190元(见第二项第三行);应付原告油漆波纹板材料及人工费用166,824元,结帐时取整数为167,000元(见第四项)。被告认为对帐单上缪a的字迹系伪造,被告公司的缪a从未见过这份对帐单,也未在原告代理人蔡b手写的对帐单上写过字、签过名。

被告上海B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日佣金协议1份(与原告提供证据1中对返还佣金单价约定不同),证明原告提交的佣金协议涉嫌造假,希望法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佣金协议孰真孰假。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佣金协议第1页和第2页纸质不同,对第1页有异议,对第2页无异议;

2、(2008)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a在刑事羁押期间,是没有办法签回扣单给原告的。原告对真实性不表异议,补充说明回扣单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叶a亲手写的,但确实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3、木制品加工合同2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佣金协议是真实的,如果按原告的佣金协议提取佣金,门本身成本要1,550元,而佣金要1,500元,明显是亏本的,是不合常理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核实,上海D公司没有为被告进行过贴皮、安装业务,上海E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协议。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提供的《佣金协议》是否经过换页处理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7,200元。2010年7月1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佣金协议》经过换页处理;2、被告提供的《佣金协议》经过换页处理,其中第1页系换页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在签协议时桌上放着三支笔,签的时候墨迹会有不同;协议文本是原告打印好拿给被告签字的;因复印过多次,装订孔位会不对齐。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该协议未经换页处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均未经过被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被告对这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式上并未得到被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内容上反映出“上海F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提到被告,故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过鉴定,第1页系换页形成,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反映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叶a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与确定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涉及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证明本身并不能反映被告的施工成本,与本案居间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佣金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介绍乙方供货安装上海xx花园一号楼内装饰工程,项目内容包括12厘60丝沙比利饰面板、15厘千丝万缕实木复合板、门及门框套的安装。协议对介绍项目合同单价及数量约定为,(1)饰面板1万平方米以上,内房门X千扇以上,12厘饰面板按甲方或总包方提供规格尺寸,每平方米供应单价195元,每平方米安装费30元;(2)15厘凹凸规格板供应单价355元,每平方米安装费30元;(3)房门及门框套供应安装价1,620元/套;(4)厨房门及门套(当中有玻璃)每套供应安装价1,690/套;(5)门及门框套五金件、门锁由总包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协议对佣金返还单价及要求约定为,(1)12厘饰面板按合同价195元,每平方米返还65元;安装费30元/平方米返还5元/平方米;(2)15厘凹凸板按355元返还85元/平方米;安装费按30元/平方米返还5元/平方米;(3)房门连门框安装按合同价每套1,620元返还170元/套;(4)厨房门及门框套安装按价每套1,690元返还190元/套;(5)进户门按合同价返还每套10%。其他多层板、细木工板另行商定返还金额。以上单价及数量按乙方同总包方签订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收到每一批定金及货款当场支票金额按以上比例返还。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对上海xx花园一号楼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9月3日,上述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发函给总包方C公司以确定工程款金额。函件中提到xx工程实际用板及相关金额如下:1、沙比利装饰板4,150.49平方米×220=913,107.80元;2、千丝万缕护墙板3,971.29平方米×385=1,528,947元;3、门:(1)进户门门套133套×2,550=339,150元;(2)日式移门X套×18,900=302,400元;(3)厨房门X樘×1,750=465,500元;(4)内门-主卧室602樘×1,620=975,240元;(5)卫生间门X樘×1,620=628,560元;4、沙比利实木线条-封边条585.20米×20=11,704元。以上合计5,164,608.80元,截至2007年8月31日已付3,797,666元,余款1,366,942.80元其中95%部分余1,108,712.36元未付,另5%即258,230.44元为工程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付款。诉讼中,被告对上述函件中提到的数量和金额予以确认。

2008年5月30日,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帮助被告进行xx花园波纹板油漆共计发生费用167,000元,并提出此款由C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最后从被告xx花园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6月5日,C公司在上述确认函上批注:以上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2009年10月15日,被告和C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作为C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承包上海xx花RT1的木制品制作安装工程,包括各类木门、各类装饰板、日式地台等项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工程各类木制品合计竣工总结算款4,854,506元;2、2009年9月前被告已收到4,367,506元工程款,工程结算尾款为487,000元;3、原根据被告和原告达成的协议,工程结算尾款中的337,000元可由C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C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则此款仍由C公司支付给被告。

诉讼中,C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被告曾要求其将施工工程款中167,000元直接付给原告,其并未同意,于2009年12月底已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佣金协议》被篡改过,但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原告提供的《佣金协议》未经换页处理,而被告提供的《佣金协议》第1页系换页形成。显然被告的行为缺乏诚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佣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实际用板量进行计算:(1)沙比利装饰板即12厘饰面板用板量4,150.4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返还板材款65元和安装费5元计算,应返还佣金290,534.30元;(2)千丝万缕护墙板即15厘凹凸板用板量3,971.2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返还板材款85元和安装费5元计算,应返还佣金357,416.10元;(3)内门-主卧室、卫生间门合计990樘,按房门连门框套安装每套返170元计算,应返还佣金168,300元;(4)厨房门及门框套安装本应按每套返190元计算,现原告按合同价的10%即每套返175元主张,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厨房门X樘,按每套返175元计算,应返还佣金46,550元;(5)进户门X套按合同价2,550元每套返10%计算,应返还佣金33,915元;(6)日式移门、沙比利实木线条-封边条因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不计佣金。上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佣金合计896,715.40元。

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167,000元,虽然与居间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但这笔费用是在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且被告对这笔费用的金额并无异议,为了避免讼累,本院认为,可以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这笔费用已被C公司扣掉,应由C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波纹板油漆服务产生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指定由第三人C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C公司未履行这笔债务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这笔工程款167,000元。

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而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相反,原告为此垫付的鉴定费7,2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佣金896,715.40元;

二、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00元;

三、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鉴定费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3.70元,原告负担460.95元,被告负担14,2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叶沈翔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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