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陈雄根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株洲市机床齿轮厂的工会主席。2003年9月27日,株洲市机床齿轮厂改制变更为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因考虑到被告公司有很多改制问题需要处理,2003年12月8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职务,负责处理被告公司的改制遗留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2005年初,被告公司收购了益阳齿轮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同年4月,原告被安排到益阳齿轮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2005年6月24日,原告被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罗建云通知回株洲,当月26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离职等手续的情况下,因故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于2005年7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公司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以益阳齿轮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备用金的名义在被告公司借支人民币x元,该款于当月24日以转帐汇款的形式汇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的帐户中,后被告公司以原告已离开公司,应退还原告的股金x元及培训费2500元冲抵了原告的上述借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视为双方并未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今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自2005年7月起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罗建云和胡飞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离岗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授意,但上述两位证人均与原、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曾担任过工会主席及行政人事部经理等职务,其应当知道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请假、待岗、离职均须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在未办理相应手续的情况下不去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旷工;而原告在2005年6月已领取被告公司应退还的股金及培训费用x元(以借支备用金的名义领取,后被被告冲抵了原告的上述借支款项),2005年9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诉称在此时向被告公司提出上岗和发放工资的请求,故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在2005年,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5年8月4日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株洲市九州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株洲市九州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今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2005年7月至今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按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享受工资待遇。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上诉人长期旷工,几年中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该合同事实上已经废止,其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根据上诉人长期旷工的事实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付出相应的劳动,无权要求发放工资x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证人罗仁、罗建云出庭作证。

一、罗仁(曾担任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益阳公司行政人事总监、分管行政人事的副总经理)证实,2005年9月,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从云南回来安排其查罗建云、张某某等人是否办理离职手续,其发现只有张某某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王某说由他负责安排。同时提供其工作日记予以证实;

二、罗建云(曾担任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张某某被派到益阳公司后,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多次交待要张某某回去,怎么办他会安排。最后一次是在2005年5月25日,在长沙体育馆边的一个湘菜馆讲的;

三、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罗建云2005年6月29日写给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综合办的便函(复印件)。便函(复印件)有“我已决定辞职,因董事长失踪,无法呈递辞职报告,请以此为凭;我已按董事长指示,通知张某某回家待岗,其工作安排由董事长负责”的内容。

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一、对罗仁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在一审时并未证明这些事实,现在增加的这些事实是上诉人对证人做工作的结果。在证词中,证人陈述2005年8月张某某找他时,他并不知道罗建云安排其回家待岗的事情。他打电话问罗建云,罗建云才告诉他,证人提供的书证说明其在2005年6月就知道罗建云安排张某某待岗的事。证人证言是矛盾的;

二、罗建云的证言完全虚假。他称安排张某某待岗是董事长王某的指示,但董事长不予认可,罗建云对这件事也是反对的,而在董事长不在后他反而贯彻董事长的指示,这是矛盾的;他称在离开公司时没有将这件事告诉任何人,但又承认对综合办的书证是自己写的,这和他陈述没有告诉任何人是矛盾的;他称2005年5月25日董事长安排张某某回家,而董事长当天是在刑侦支队,没有时间见罗建云;

三、我公司没有该原件,罗建云曾在一审当庭作证,他没有把安排张某某回家待岗的事告诉任何人。如果真有该证明,则与罗建云在一审的证词相互矛盾,故该证明是虚构的,是现在才写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罗仁的证词只证明王某要其调查张某某是否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否安排张某某待岗罗仁并不清楚,故对罗仁的证词不予采信;

二、罗建云的证词只证明王某说要张某某回去,但调离张某某以及如何安排张某某并无正式文件予以证实,故对罗建云的证词不予采信;

三、该便函中有“我已按董事长指示,通知张某某回家待岗,其工作安排由董事长负责”的内容,但上诉人予以否认安排张某某回家待岗,且该便函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张某某连续矿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送达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自2005年7月至今是否应当享受工资待遇。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罗仁、罗建云出庭作证,并且提供了罗建云2005年6月29日写给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综合办的便函(复印件),因证人证言和书证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曾担任过工会主席及行政人事部经理等职务,其应当知道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请假、待岗、岗位调动须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对其待岗、岗位调动的书面文件,同时在2005年6月21日以益阳齿轮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备用金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公司借支人民币x元后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或采取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上诉人请求应当继续履行所签劳动合同和自2005年7月至今应当享受工资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王某茂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蔡松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