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湘闽,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晟,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灿,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黄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马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某某的银行存款10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2874-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黄某某的银行存款10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湘闽、邓晟,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7月5日,黄某某向湖南麓远商业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远公司)借款99万元,并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到期后,由于黄某某不能按照承诺偿还该笔借款,又于2008年6月27日向马某借款99万元,并委托马某向麓远公司支付欠款99万元。在马某代黄某某偿还债务后并经马某催收,黄某某仍未支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黄某某向马某返还借款本金99万元;2、黄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向马某借款99万元的事实属实。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马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黄某某向麓远公司借款的事实;2、委托付款协议,麓远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黄某某向马某借款99万元用于偿付麓远公司借款的事实。为确定本案中马某作为证据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黄某某的申请,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6月27日”的《委托付款协议》上“甲方签字”处的“黄某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的《委托付款协议》上“甲方签字”处的“黄某某”签名字迹是黄某某本人书写形成。因双方当事人已对送检的比对样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对马某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予以认定。马某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黄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否,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5日,黄某某向麓远公司借款99万元,并向麓远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麓远公司99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期限为11个月“。2008年6月27日,黄某某与马某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因黄某某应付麓远公司欠款,现黄某某向马某借款99万元,并委托马某向麓远公司支付99万元”。2008年6月27日,麓远公司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某代黄某某支付本公司欠款99万元”。黄某某从签订协议至今未返还借款,马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黄某某向马某借款后,应如数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马某可以随时请求黄某某归还借款,黄某某应当根据马某的请求及时返还。故马某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9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马某偿还借款99万元;
二、如黄某某未履行上述判决条款规定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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