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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叶县广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燕华军   文号:(2008)叶民再字第1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某的丈夫。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因与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场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平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叶县人民检察院受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检察员杨志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原告叶县广场社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2日,原审原告叶县广场社诉称:1999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7.3125‰;2002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中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1999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在叶县广场社借款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7.3125‰;2002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又在该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两次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欠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两次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清偿本金的同时,分别按照双方两次约定时间及利率计付利息。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在申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而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即作出对申诉人不利的判决明显轻率。现刘某某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字鉴定。经鉴定:2002年8月26日叶县广场社X号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内“刘某某”和2002年3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栏内“刘某某”三字不是刘某某所写,更显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某某称:我刘某某从来没有在叶县广场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在县房产局办过房产证,原审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字不是我签,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辩称:1、抗诉是依据被告的鉴定书所提起的。我们没有该鉴定书不能说明原判决是错误的。2、该鉴定书是刘某某个人提供的,不具有客观性;3、2002年的借款借据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不能否定刘某某的借贷事实;4、刘某某的两套印章在县房管局档案室卷宗中同时出现。

本院再审查明,叶县辖区内原有三家城市信用社。即:叶县城市信用社、叶县广场城市信用社和叶县盐都城市信用社,分别成立于1988年5月、1987年9月和1988年4月。到2000年3月资产审定:叶县城市信用社为资能抵债社。叶县盐都城市信用社贷款质量低下,利息收不抵支。叶县广场城市信用社社会信誉高、资产规模大、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属资能抵债社。三家城市信用社在2001年1月进行改制并账,取消叶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叶县盐都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降格为信用分社,划归叶县广场城市信用合作社统一管理。叶县广场城市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3月改制更名为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某某。1999年9月29日,叶县盐都城市信用社办理一笔借款业务,借款金额x元,借款人为“刘某某”,期限6个月,月利率7.3125‰,该款到期后,利息清付至2002年11月25日。2002年8月26日,叶县X村信用社又办理的一笔借款业务,借款人亦为“刘某某”,借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该款到期后,利息清付至2003年11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出诉讼。再审中,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所鉴定,原借款借据中“刘某某”的签字,不是刘某某所写。以上事实有叶县广场社提供的1、刘某某的户口登记表一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科目)125借据各一份;3、农信抵借字2002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编号327)借据各一份;4、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2001)X号文件一份;5、中国人民银行叶县支行(2001)X号文件一份;6、中国人民银行叶县支行(2001)X号文件一份;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7)X号文件一份;8、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刘某某提供的1、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2007)第X号笔迹鉴定书一份;2、刘某某身份证一份;3、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刘某某胞妹刘某霞写给刘某某的书信一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办理借贷业务中,没有严格按照信贷规定,没有认真审查核实借款人的身份,致使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刘某某”的签字,并非申诉人刘某某本人所签,原审原告不能证实申诉人刘某某在该社办理了借款业务,故请求申诉人刘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华军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徐秋坡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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