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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庞景波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43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曾用名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孟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日,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孟某某伙同王瑞、“老七”、马国岭、王军亮(均另此案处理)与被害人刘××在郑州市X路中州快捷酒店国际店420房某赌博。当晚刘××向能某某写下一份80万元的欠条,并从其所驾车内拿出x元现金交给能某某。后能某某多次向刘××讨要其余欠款未果。2007年10月12日13时许,能某某、陈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房某某以及“小卫”、“小卫”的两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要账,之后能某某等人将坐在豫x号现代车内的被害人刘××、王××截住,强行将二人带至河南省武陟县商贸宾馆,分别关在103房某和104房某,后被告人孟某某假扮放高利贷的老板对刘××进行恐吓。当晚21时许,能某某等人又将刘××、王××拉到武陟县黄河大堤一水塘边,强行脱光刘××的衣服、捆住其双手并将其推入水塘中,后又以挖坑活埋刘××相威胁强迫其写下3日内不还钱就用其豫x号汽车抵欠款的字条,并将刘××车内的x元现金拿走,次日0时许才放刘××、王××离开。事后,陈某某得赃款3000元,小卫得2000元,杜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房某某每人各分得400元,其余归能某某。2007年10月14日,刘××经王××手交给能某某现金x元,能某某得款后将豫x号汽车还给被害人刘××。

2007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将能某某、陈某某抓获后,能某某于12月5日带领公安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将杜某某抓获。2007年12月7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门口、河南省武陟县电业局大门口、河南省巩义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部X层楼道内分别将房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抓获。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及制止他人自杀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六被告人赔偿因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元,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王××的陈某,证人海××、何××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房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有关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及制止他人自杀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六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侮辱被害人之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被告人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及制止他人自杀之行为,经查证属实,亦构成立功,对二人均可从轻处罚,遂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上诉称,原判未认定能某某等在赌博过程中让其喝下兴奋药剂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能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定性错误;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六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侮辱被害人之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被告人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及制止他人自杀之行为,经查证属实,亦构成立功,对二人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称原判未认定能某某等在赌博过程中让其喝下兴奋药剂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原判认定能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刘××针对原判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刘××在与被告人能某某等赌博期间喝下兴奋药剂之情节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判对该情节未予认定并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按照非法拘禁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关于其在原审请求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法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某分证明系因各被告人的行为使其受伤并治疗,故原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第二,关于其在原审请求判令各被告人退赔其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x元既不属于其在本案中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也不属于其财物被被告人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原判亦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驳回诉讼请求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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