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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诉夏x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x。

被告夏x。

第三人毛x。

第三人毛x。

原告毛x诉被告夏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毛x、毛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诉称,2009年12月8日毛氏姐妹在母亲故居整理母亲的遗物时,原告一方姐妹发现遗物少了,被告叫嚣着“当我们是贼”,并让原告一方滚出去。当原告一方回头回应时,夏x冲到原告方背后,卡住原告毛x的后颈,将毛x的头部按在地上,挥拳就打,致其头部立即就起了肿块,脸部也被被告抓出血印,背部多处疼痛。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夏x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在争执过程中毛x、毛x、毛x和徐x挤作一团,可能是挤伤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x述称,在其与毛x争执时,被告从外面进来,说报警好了。后来,毛x、毛x、毛x开始摔打东西,毛x按住被告,并叫毛x报警。毛x在报警时他们仍在争执,没看到后来发生冲突的过程。

第三人毛x述称,毛x和夏x在毛氏姐妹清理东西时坐在房间里,毛x说东西少了,被告就说缺什么东西就报警,毛x和毛x都说“大人的事情你不要插嘴”,被告说缺东西就报警,不要多罗嗦。毛x、毛x、毛x就开始摔打东西。毛x拉住毛x的后衣领,碰到了毛x的头发,毛x回头过来和毛x争吵,毛x就让毛x报警。毛x回头问是谁拉的,被告反问“是我吗”毛x就打被告了,没看到打在什么部位。毛x、毛x和毛x就开始抓拉被告,毛x的手挡住被告,三人继续围攻上来。记不清三人受伤的过程了。

经审理查明,毛x、毛x、毛x、毛x系姐妹关系,毛x与毛氏姐妹的母亲共同居住在承租的公房本市浦东新区X路x室,毛x有时在该房屋内居住。毛氏姐妹的母亲去世后,毛x与毛x、毛x、毛x之间为上述房屋的处理产生矛盾。2009年12月8日11时许,毛氏四姐妹和嫂子徐x在经居委调解后至上述房屋内整理母亲的遗物。毛x的女儿毛x和毛x的丈夫即被告夏x先后到该房屋,进入到房间内。毛氏姐妹在外面客厅整理遗物时,毛x指责毛x不该一人事先整理,夏x因此插嘴,毛x和毛x叫夏x不要插手,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夏x与毛x、毛x、毛x发生肢体冲突,四人均受伤。经验伤,毛x多处压痛,验为多处外伤;毛x的右手中指被咬伤、右手外伤;毛x多处外伤;夏x的鼻子外伤。毛x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11.5元。毛x、毛x、毛x因此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x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毛x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对三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开庭审理。

对于引发肢体冲突的语言冲突内容,毛x和毛x事发次日在派出所仅陈述双方发生争吵,未陈述具体争吵内容。毛x事发次日在派出所陈述,夏x参与后,毛x要其“长辈的事晚辈不要插嘴”,夏x叫毛x“没户口的滚出去”并冲向毛x。夏x事发当日在派出所陈述“丢了东西可以报警或找警察”,在毛x问谁拉其头发时反问了一句“是我吗”未陈述其他争吵内容。现毛x、毛x、毛x、证人即毛氏姐妹的嫂子徐x均陈述,毛x指责毛x不该事先单独整理,夏x说“当我们是小偷啊”,毛x和毛x(有的陈述其中一人)说毛家的事不要夏x插手,夏x叫毛x没户口滚出去,然后夏x从房间冲出来打毛x。夏x、毛x、毛x均否认夏x说过没户口的滚出去。

对于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夏x在派出所仅陈述到冲突双方互有推搡及其与毛x互伤,未陈述到其他内容。毛x和毛x在派出所均陈述,毛氏姐妹争吵起来后毛氏四姐妹和夏x、毛x互相推搡,自己仅是挫伤。毛x、毛x、证人徐x在庭审时均未陈述到被告打毛x或陈述未看到被告打毛x。毛x在诉状中称夏x从背后卡住其后颈,将头按在地上挥拳打,致其头起包,脸被夏x抓出血印;在庭审时称夏x打了毛x后,又揿住毛x后侧颈部,毛x手撑在床边,不知自己的脸是如何受伤的。毛x称其因报警没看到肢体冲突过程,毛x称看到毛x等人去抓打夏x,但已记不清原、被告受伤的过程。

以上事实,有毛x、毛x、毛x、夏x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笔录,验伤单,病历卡,医药费收据,证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因他人过错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虽在毛氏姐妹和夏x夫妇互相推搡的过程中受伤,但由于本起事故的起因在于冲突双方系因房产纠纷所起,且冲突双方对于肢体冲突的起因陈述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其损伤系被告所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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