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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案

时间:1998-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初字第150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李某,男,四十六岁,汉族,新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女,四十三岁,汉族,新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赵敏,张涌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张涌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七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三十二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往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胜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敏、何永刚,被告应胜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契约载明,原告购买被告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七十二点一四平米,房价款十九万五千一百六十四美元。契约签订后,原告使约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但被告拖延到一九九七年六月才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同时通知补交房屋实际建成面积与契约约定面积的差价款,其面积差高达百分之十五,被告对契约内容有重大变更,未经原告同意,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七万八千零六十五点六美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四百七十九点二七美元。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愿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契约真实、合法、有效。实测面积超过暂测面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们匕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庄胜广场第一座第七楼层七二0六室的房屋,建筑面部七十二点一四平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每平米二千七百五美元,价款合计十九万五千一百六十四美元。房屋竣工后,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内的不再结算;误差超过百分之三的,超过部分按房屋售价进行结算、甲方须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应交什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一百八十日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房屋交付使用通知》告知原告,其所购房产可以交付使用。同年七月四日,被告致函原告,告之其所购房屋最终测算面积比原契约建筑面积多出十点九九平方米的差额,要求其补交面积差价款。并且提出,超面积部分,按双方原协议中规定,可扣除百分之三,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一半的费用。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坚持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所签们匕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为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的定了房屋竣工后,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超过百分之三的,超过部分按房屋售价进行结算,并未约定解除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李某、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闫平

代理审判员刘俊霞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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