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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D-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敬老院门口东侧路段时,与刘青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交警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青无责任,受害人刘青受伤后住院的各项实际损为x.68元,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原告要求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该款时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依保险合同约定和强制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再保险索赔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调解书一份,4、赔偿凭证一份,3、X号证据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情况;5、刘青身份证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6、病历一套,7、诊断证明一份,8、司法鉴定书一份,6、7、X号证据证明受害人刘青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入保情况;10、鉴定费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受害人刘青鉴定伤残所花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4、屈某某身份证一份,上述1、2、3、X号证据证明被告的合法经营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本院经明示后,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6日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豫D-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敬老院门口东侧路段时,与刘青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青无责任。刘青受伤自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25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花医疗费9832.34元。经诊断,1、脑震荡,头皮裂伤,头发血肿;2、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胸;3、心肌缺血。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鉴定刘青,1、刘青因交通事故致2-9肋骨骨折构成Ⅸ级伤残;2、刘青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

2009年3月25日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强制责任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x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受害人刘青在宝丰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卫某某赔偿受害人刘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x元,该款原告已支付受害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其过错确认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青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刘青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总额均在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本案原告和受害人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偿受害人刘青x元,该赔偿款并未超出该事故车辆所投的强制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理由,因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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