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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南东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周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东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条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湖南东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郑霜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5年4月16日,原告签约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长沙市蚂蚁工房第X层X号商品房,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且至今未将产权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和手续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952.08元及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760.40元。

被告东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东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胡某购买东港公司开发的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X号第X层X号房,价款总计x元;2、东港公司应当在2006年3月31日前向胡某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且胡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东港公司每日按胡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计赔违约金;3、东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买受人缴清应付税费后,在交房后的365日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如逾期,东港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胡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东港公司迟延60天后于2006年5月30日向胡某交付了房屋,另至今尚未为胡某办妥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遂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楼通知单及原告方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与东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港公司存在逾期交房和未按约办妥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给付违约金及继续履行办证义务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东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胡某逾期交房违约金952.08元、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760.40元;

二、湖南东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胡某的协助下办理好相应房地产权属证书。

如湖南东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之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以迟延履行罚金。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湖南东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雷银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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