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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彬,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王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追加书面申请书,要求追加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申请,追加了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中华,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2月18日,王某某让我承包其在教场村开发的工程,我们就相关事宜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王某某资金跟不上,多次造成我停工、窝工,后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曾多次调解,2009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可王某某仍不履行还款协议,请求判令王某某返还工程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2月13日,我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四人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将旧房交予我负责施工建房,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008年2月18日,经发包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同意,将该工程的施工事宜分包给了黄某乙,我只负责工程的材料。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至今,工程款均由本人垫付,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现黄某乙让返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称,本案将我们列为第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我们与王某某是合作开发关系。200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对我们的旧房负责开发,由我们提供土地,王某某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总造价一次性用房屋折抵。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承包给谁施工是他自己的事,无需经我们同意。而黄某乙是谁,我们不得而知。对工程款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第一,双方有协议,第二,王某某没有按图纸施工,第三,王某某在没有交工的情况下对施工的房屋已出售几套并进行了装修。黄某乙请求返还工程款应由王某某支付,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有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甲方)提供建设用地,王某某(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建楼,由甲方将其位于城关乡教场二队的旧房改造交予王某某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结构类型:砖混六层;建筑面积:4591.5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00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按工程总造价,一次性折抵房屋给王某某,按图纸西单元上下二层至六层共10套,按均价每平方米1350元;中东单元第六层共4套,按均价每平方米1180元;储藏室西单元共14套,每平方米600元;另加车库一个计款x元。协议签定之日起生效,建成房屋即归王某某所有等其他约定。

2008年2月18日,王某某将承包的该工程又与黄某乙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家属楼;工程地点:教场;建筑面积:4591平方米;承包方式:净包工;工程范围:本协议包含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工程所有建筑材料由王某某提供并提供竹笆、脚手架、模板、灰车;付款方式:开工安排生活费,隔层上楼板后付款x元等。黄某乙在施工期间,向王某某出具借条27张,计款x元。

2009年3月26日,王某某与黄某乙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工时费为人民币x元,扣除原来借款x元和尾项工程款人民币x元,帐面余款为人民币x元,工程交工15日天之内决算后分二次结清工程款。第一次2009年6月1日付款人民币x元;第二次2009年7月1日结清全部剩余款。由于王某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黄某乙起诉。

另查明,王某某承包工程后,工程款均由其本人垫付,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未支付过工程款,现刘某根、刘某丁也已入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及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协议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王某某确认了欠黄某乙该工程款为x元,并约定有给付期限,然而王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双方发生纠纷,黄某乙要求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王某某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虽然与黄某乙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是黄某乙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四发包人与王某某之间又系合作开发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四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王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某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黄某乙在施工期间出具的27张借条,要求重新确认的主张,因双方已在2009年3月26日结算时就已对原来借款进行了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下欠工程款x元。

二、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应当在欠付王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某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О一О年八月日

书记员赵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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