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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等人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5日20时55分,在安阳市X路X电杆处,原告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郭某某驾驶晋x号桑塔纳小汽车、李某戊驾驶豫x号大货汽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唐某驾车违反超车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酒后驾车,李某戊驾车走禁行道,其违章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均应负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2003年10月9日,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唐某车损为935元。2006年9月13日,事故科以多次通知李某戊未到,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给原告下达了调解终结书。

原告李某丙于2003年10月5日至l0月11日在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6元,住院期间由下岗工人黄某琳护理。原告李某丙提供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基本工资为530元/月,奖金250元/月,合计780元/月。

唐某于2003年10月5日在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经诊断,唐某左胫腓骨中上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10月11日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4804.30元。出院医嘱:左侧石膏外固定,定时复查,好转自动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10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71.02元。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月8日、2004年3月15日至4月22日,原告唐某因左小腿陈某性骨折未治愈,两次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分别支付医疗费4058.35元、1266.79元(以上费用均系扣除医保后的余额)。2004年6月10日,原告唐某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月25日出院,支付x.90元。出院医嘱:卧床;患肢石膏制动1个月;1月后复查,以后定期复查。2005年11月18日,原告因骨不愈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9日交纳门诊治疗费213.96元,挂号费23元。25日医院对其行左胫骨原内固定物取除、钢板内固定、取髋骨植骨术。11月30日,原告购买1个坐垫28元。12月1日出院。医生建议:术后两周拆线;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原告支付住院费x.89元。2005年11月28日,原告向北京积水潭医院交纳点名手术费800元。原告提供安钢总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21张,合款856.36元。洛阳正骨医院放射费票据1张95元。2004年4月22日,原告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小腿创伤性骨水炎,购买中药三次,分别为540元、714.50元、695.40元。2004年2月23日至2005年7月,原告在安阳市益寿堂药店、长春药店等处购买中药、接骨药9次,共计435.50元。其中在安阳市长春药店购买的中药l03.60元票据未注明购买时间。被告认为原告转院应有原治疗单位的许可,且其外购药均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在洛阳、北京治疗,分别支付住宿费30元、900元。原告及其亲属因转院、复查支付交通费1406元。2006年8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认定原告唐某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提供2002年个人收入台帐一份,证明2002年收入x元,月平均工资1249元;提供单位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0月至2006年4月请病假,2003年收入x元,月平均工资1326元。

原告李某丙提供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丙于2003年、2004年、2005年因家人住院请假115天;提供万达园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安系下岗工人。原告唐某认为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丙和姨父李某安护理,李某丙月工资780元,护理115天,护理费为2990元;李某安护理111天,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计算,共2636.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去洛阳就诊的交通费336元,住宿费3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去北京治疗支付交通费990元,住宿费900元,在安阳转院复查支付交通费110元。

被告郭某某向法院提交王某己的证明材料一份,王某己称让郭某某去办事,没让其出车祸。以此证明郭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其八公司提交陈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主认购车辆登记表、车辆转户、过户登记表及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予x号货车系陈某丁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03年4月16日购买,2004年3月28日过户给张海瑞,陈某丁未全部付完车款之前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由陈某丁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李某戊在会车时与原告相撞,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虽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王某己承担赔偿责任。但郭某某作为司机,明知酒后禁止驾车,却坚持酒后驾车,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王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认为自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予x号车登记在八公司名下,但八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而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责任,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虽提供车主认购登记表,但其未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且该登记表无车主的签名,不足以说明陈某丁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即使该车以内部认购登记方式登记在陈某丁名下,应视为是一种挂靠行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车以陈某丁个人名义独自经营,运输总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因而,陈某丁应与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戊作为司机,驶入禁行道路,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的违章行为与李某戊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受到伤害后,经事故科调解处理,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9月调解终结,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唐某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5月31日安阳市人民医院放射费95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中有一张103.60元的票据未注明购药时间,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医疗费、外购药均系根据自己的病情而购买,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充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唐某因小腿粉碎性骨折不愈合,存在持续误工,其2005年12月1日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且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写明2006年4月前原告请假,未写明5月之后仍存在请假,因而,其不足以证明持续误工至2006年8月,其误工费应计算至2006年4月31日。原告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2002年的收入台帐,证明其月工资为1249元,因而其误工费应按1249元/月计算。原告要求按2003年平均工资1326元/月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由其妻和姨父李某安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其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参照安阳护工的劳务报酬400元/月计算143天,共计19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143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治疗病情,到洛阳、北京就诊治疗,其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到损害,经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935元,其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根据安阳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其数额酌情按3000元计算。

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写明月工资530元,虽住院7天,不足以证明奖金被扣发,因而,其误工费应按530元/月计算7天,共计l24元。原告住院7天,其护理费参照护工的劳动报酬400元/月计算,共93元。原告因伤住院、出院,交通费酌情按20元计算。原告李某丙不能证明自己损害后果严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王某己、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陈某丁、李某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元(1249元/月×31个月)、护理费1906元(400元/月÷30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1430元、医疗器械28元、交通费4106元、住宿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935元,共计x.81元的30%即x.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王某己、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陈某丁、李某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776元、误工费124元、护理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083元的30%即324.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44元,由原告唐某负担611.44元,李某丙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王某己、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陈某丁、李某戊共同承担1518元。

宣判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审中被告资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丙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丙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企业改制,现其名称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郭某某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登记在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名下,因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是原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不具备本案原审中被告资格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处理而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唐某、李某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丙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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