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荣某某与被上诉人安乡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26  当事人:   法官:文晓桃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又名荣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乡县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星,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某某、被上诉人安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15日早上6时许,原告荣某某在上早班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腕,遂到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放射科医生刘青山对荣某某受伤的左手经摄片检查后出具了X线摄片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有如下内容:X线号-x(以下简称A片),部位方法左腕,位置正侧,X线表现左腕诸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同日荣某某被诊断为左手掌裂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月21日,荣某某出院。因伤口局部肿胀,荣某某先后在潘大洋诊所,安乡县X乡卫生院治疗。同年4月17日,荣某某到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其诊断报告中载明有如下内容:X线号x,部位方法左腕上侧斜位,初步印象:1、疑左桡骨远端及左手舟骨骨折,不排除其它可能;2、考虑左手舟骨脱位,不排除其它可能;3、不排除左腕豆骨脱位可能。同日荣某某又到被告处摄片检查,报告中载明有如下内容:X线号A-3961,检查名称:左腕,检查方法正侧,影像表现:左腕关节诸构成骨未见明显异常改变。荣某某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后,被告对荣某某进行第二次摄片检查,在随后出具的报告中载明有如下内容:X线号A-3961,检查方法:正侧斜位,诊断意见:(1)考虑左侧舟骨骨折;(2)考虑左舟骨、豆状骨脱位。同年4月25日,原告荣某某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荣某某于2005年4月30日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腕舟骨脱位,术前诊断为左手腕经舟骨月骨腕关节陈某型骨折。5月4日,被告为荣某某作双腕侧斜对比X线诊断,5月27日荣某某出院。同年6月11日,荣某某在被告处第三次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6月25日出院。

再查明,原告荣某某有父亲荣某科,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X镇X村,原告系其唯一的子女。原告荣某某系安乡县通顺铸造有限公司一名造型技术工,进城务工已达14年。2005年3月原告上班14天,工资收入1494元。荣某某第一次住院花费1792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费用x.3元被告至今未向荣某某收取。

原告荣某某在起诉同时提出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收到申请次日依法作出裁定[(2005)安民初字第258-X号]并提取了荣某辉第一次住院病历复印件,先予执行的裁定[(2005)安民初字第258-X号]送达被告后,被告表示愿在荣某某暂不交纳住院费用的情况下为荣某某进行手术治疗,故该裁定被暂缓执行。

2005年8月3日,原审法院接受原告荣某某的申请,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荣某某进行伤残程度及有关医疗事项鉴定。同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荣某某已构成六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90日,住院治疗、陪护4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出院后门诊治疗费按每日40元计算。同年8月24日,委托常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在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包括被告提交的2005年3月15日拍摄的A片,同年11月10日,该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A片未发现骨折脱位,4月17日以后光片有左腕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年12月1日,原告荣某某以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提供的A片不真实为由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6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A片系荣某某右手片;2、A片与2005年4月17日A-X号X线片系漏诊。同年3月21日,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2005年3月15日片(即A片)实系右腕关节片,该片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局部软组织无明显肿胀;2、经治医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3、安乡县人民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其与荣某某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5%—30%。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李青山在庭审中的当庭证言及在相关鉴定结论出来后对其进行的补充问话笔录,均肯定其在2005年3月15日对原告荣某某的左手拍一次X线片,这与原告的陈某是一致的。在荣某某第二次住院中的5月4日,被告曾为荣某某拍了左、右手对比片。经对证人李青山的询问得知,在荣某某5月4日拍摄的右手X线片上批注2005年3月15日的日期在理论和技术上是完全可行的。A片上并无左、右手标识(按医学规定该片应不能使用),且二次鉴定结论均确认其为原告右手片。由此,只能推断出一种结论,即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在2005年3月15日对原告荣某某受伤的左手拍片一次,该X线片被告至今未提供,A片系荣某某5月4日拍摄的右手片,却被批注上3月15日的日期作为荣某某的左手片向法院及常德市医学会提交。证实常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主要依据之一即A片并非原告荣某某的左手片,主要依据的错误必然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故对该鉴定书结论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均可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直接得出或推断得出肯定的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来证明其异议成立,应依法作为本案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的依据。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2005年3月15日的医疗行为存在漏诊、具有过错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的漏诊行为与原告荣某某的六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荣某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财产损失),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次诉讼中因被告的某些诉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压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为x元。原告荣某某的财产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包括原告的三次住院费用及其在外治疗、购药费用)x.4元;2、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即59元/天×95天=5605元;3、护理费:40元/天×45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8天=576元;5、残疾赔偿金x.54元/年×20年×50%=x.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38元/年×15年×50%=x.35元;7、鉴定费及相关交通、住宿费4017元。上述1、3、4、7项损失属于积极损失,2、5、6项损失属于消极损失,都是侵权导致的损失,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司鉴中心[2007]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所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的比例,在本案中可以理解为原因力的比例,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原告财产损失中的第1—6项,合计x.15元,应当参照该鉴定书所确定的损伤参与度30%的比例,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55元,其中被告未收取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费用x.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第7项4017元是原、被告协商未果而在诉讼中必然发生和因被告的部分诉讼行为而发生的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x.55元。原告的其余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在2005年3月15日对原告荣某某的诊治过程存在过失,与原告荣某某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按照相关鉴定书中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的比例,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对于原告荣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及相关交通、住宿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损失x.15元的30%即x.55元,鉴定费及相关交通、住宿费4017元,共计x.55元(其中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未收取原告荣某某的第二、三次住院费用x.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费用由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安乡县人民医院负担2290元,原告荣某某负担343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医务人员工作失职,导致上诉人手伤漏诊致残,使上诉人身体遭受了严重损害。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安乡县人民医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按鉴定结论承担了本案相应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荣某某、被上诉人安乡县人民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某上班工作时左手不幸被机器压伤系工伤,其左手后遗障碍发生的根本原因为原发性损伤。常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由于采用安乡县人民医院主要送检材料(即安乡县人民医院2005年3月15日给荣某某拍摄的A片)错误,直接影响了该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为核实荣某某左手伤情与安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依法指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业务范围系从事法医病理及影像学资料等司法鉴定,其组织医学专家对荣某某左手受伤的病史及影像资料进行了认真会诊分析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荣某某与安乡县人民医院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划分过错责任的证据采信。安乡县人民医院在接受荣某某入院治疗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违反诊疗常规,导致荣某某左手外伤后诊断时发生漏诊而形成六级伤残,证实安乡县人民医院在对荣某某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荣某左手遗留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给予荣某某相应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荣某某要求安乡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权利主张和实体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过错责任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刘松林

审判员王远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