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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弋某某在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陈某打伤,致使原告背部、肢体多处损伤,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3天未愈,至今承受着巨大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双重痛苦。虽经多次协商,但原告支出的巨额医疗费和各项赔偿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做过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陈某受伤前为郑州市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9月1日陈某到郑州市康瑞达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弋某某的办公室结算销售款。期间弋某某表达了对陈某工作的不满。后陈某从该办公室的卫生间窗户摔下,造成腰部骨折。当日9时许陈某曾拨打110报警称:其于当日下午9时许在和庄镇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被公司董事长弋某某打伤后推下楼摔伤。后陈某又直接到新郑市X镇派出所报警。弋某某在接爱公安部门讯问时述称,其当时很生气,斥责了陈某,并走到陈某跟前,拍了拍陈某的肩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陈某的脊柱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陈某的背部及肢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构不成案件,决定不予立案。陈某对此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新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新郑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控告人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

陈某于伤后当日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日陈某被转送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椎体压缩骨折。2009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后辅助支具活动;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术后一年半左右视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河南省人民医院另出具诊断证明说明陈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陈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后陈某又到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元。陈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61.24元。陈某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1140.7元。原告购置辅助器具花费9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x.94元。

经鉴定,陈某已构成八级伤残。

陈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档案记载,陈某到城市居住的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其受伤时陈某在城市居住不足一年,不能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

陈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陈某田(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刘桂兰(X年X月X日出生);其长子陈某春(X年X月X日出生);其次子陈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四人均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共有九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新郑市公安局关于陈某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陈某2009年9月1日通话记录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主张自己所受伤害为被告弋某某的打下楼所致,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郑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弋某某所致,故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关于陈某伤害一案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陈某的伤害是弋某某打下楼所致。陈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的事实主张。故陈某应承担其事实主张不能被认定的后果。

虽然陈某不是被告弋某某直接打下楼致伤,但被告弋某某斥责了陈某,并且拍打了陈某,使陈某产生恐惧心理,是陈某选择跳楼的原因,弋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成年人对跳楼的危险应该是明知的,仍然从楼上跳下,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弋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弋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x.94元。陈某伤前为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51天,可计其误工费为x.49元。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按两人护理计算21天,可计护理费为991.41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计为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计为x元(480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的标准计算,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部分,计为x.7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以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鉴定费为1370元。以上总合计为x.59元。被告弋某某应承担x.18元。陈某因此次伤害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当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弋某某应赔偿陈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3780元,由被告弋某某承担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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