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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蒋某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张宜清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立新,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址同蒋某某(系蒋某某之妻)。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蒋某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同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蒋某某、周某乙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茂源别墅区的别墅一栋(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2002)字第X号)。本院依据其申请,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二被告的上述房屋。2009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立新,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蒋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先后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0,000元,2009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2009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2009年5月5日借款10,000元,被告共四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证明被告蒋某某先后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放高利贷的原告后,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条,从中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并约定2009年元月18日前偿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40,000元,现因金融危机,被告的产品销售困难,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原告胁迫被告写下了每月10,000元的借条共40,000元,而导致以后的三张借条的发生。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均系书证原件,被告蒋某某无异议,这4张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周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9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周某甲出具借条,借款110,000元,约定2009年元月1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2009年3月10日,被告蒋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某甲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3月25日前偿还。2009年4月19日,被告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5月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又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5月19日前归还。综上,被告蒋某某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周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某乙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辩称其“只向原告周某甲借款100,000元,原告周某甲在借款时预收了利息10,000元,致使其出具110,000元的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2009年3月10日、4月19日、5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共计金额40,000元,均为结欠利息”的辩论观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甲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虽有三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蒋某某只在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11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余三张借条均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19日11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三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4月19日出具给原告周某甲1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收。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10,000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蒋某某、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3元,财产保全费1351元,合计4974元,由被告蒋某某、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审判员刘书剑

审判员颜大庆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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