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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李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孙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支公司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孙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支公司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23时30分,孙某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新郑市秦楼桥南100米处时,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杜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孙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孙某某垫付少量医药费后拒绝支付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应有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其受伤,原告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23时30分,孙某某驾驶豫x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秦楼桥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刘军利驾驶的豫x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豫x货车乘车人杜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利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刘军利及豫x货车乘车人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杜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396.36元,出院医嘱:接骨药物应用,患肢制动,4-6周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步治疗。

杜某某提供汽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1039元,拟证明杜某某因就医及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没有说明交通费的去向,请求法庭酌定。

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孙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给付杜某某1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刘军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某辩称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孙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孙某某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3396.36元为准。杜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法院予以照准,误工时间参考医疗机构“患肢制动,4-6周拍片复查”的意见,酌定计算58天,为232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16天,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为2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160元。交通费根据杜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56.36元。孙某某已向杜某某支付的11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156.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元,余款605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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