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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甲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金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02  当事人:   法官:文晓桃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金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樟木桥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龚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乙、被上诉人常德市金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被告金沅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常德市X路的“金沅雅舍”X栋编号为2—8、2—18、2—19杂屋间及编号为2—9的车库出售给案外人梁某蕊,此后梁某蕊意欲将该三间杂屋间及车库转让。2006年4月,经金沅物业公司介绍后,被告与梁某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出售给梁某蕊的三间杂屋间及车库赎回,同时将出具给梁某蕊发票收回。2007年6月1日,被告将上述2—9车库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发票,同年10月6日,被告按销售发票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此后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车库面积份量不足为由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库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车库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予确认。因原、被告均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车库存在份量不足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

宣判后,龚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龚某甲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杜安敏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2—X号杂物间、2—X号车库的南边分界线的位置。

被上诉人金沅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购买的车库及龚某乙购买的杂物间原来确系梁某蕊购买,后才通过金沅公司整体转让给龚某乙和龚某甲,二上诉人在购买时看过杂物间和车库的现状,且对该杂物间和车库需要整体出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金沅公司将杂物间及车库售予梁某蕊和其他业主时均是按照套内面积计算的,其单方申请作出的套内面积侧绘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金沅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梁某蕊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所涉车库及龚某乙的杂物间最初是出售给梁某蕊的,后自己重新装修经营一段时间后委托金沅公司另找买主整体转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金沅公司对龚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杜安敏的车库南边分界线的位置,而不能证龚某甲的车库南边分界线的位置,与本案缺乏关联。龚某甲对金沅公司申请的证人梁某蕊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龚某乙是在金沅公司买房,不存在是由梁某蕊整体转让。本院认为,对龚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金沅公司认为该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自己的车库南边分界线的位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金沅公司提交的证人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龚某甲一方面认可金沅公司带其看杂物间和车库时原房主梁某蕊要求对车库及杂物间整体转让而不单独出售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以金沅公司是分别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而认为应当按照收据上确定的房屋面积收取房款,前后陈述矛盾,故对梁某蕊的出庭证言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某甲与金沅公司之间关于车库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龚某甲提交了房屋测绘平面图,用以证明金沅公司交付的车库的面积份量不足,经查,该车库与龚某乙购买的杂物间原系金沅公司出售给梁某蕊,后因梁某蕊委托金沅公司整体原价转让,金沅公司工作人员带其查看了车库和杂物间的现状,龚某甲在明知该车库和杂物间需要整体转让的情况下,与龚某乙一道和金沅公司办理了购买车库和杂物间的事宜,并已向金沅公司实际交付了总购房款,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由此可以认定,金沅公司出售给龚某甲和龚某乙的车库及杂物间属整体转让,龚某甲和龚某乙是对车库和杂物间的整体受让。因此,龚某甲要求按照金沅公司出具的车库收据上确定的面积计算购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金沅公司按车库购买价的一倍进行赔偿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刘松林

审判员王远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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