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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路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王某某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上午,我通过王某某介绍,在为被告路某某盖房子时,被吊车从楼上拽下,身上多处骨折。事情发生后,两被告将我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求治,经手术抢救治疗,保住了性命,却留下残疾(经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2月份,按照医嘱去钢针时,被告不出钱,在多次催促下,才在被告路某某指定的桂林镇卫生院住院去了钢针,现在腰脊椎上仍固定着钢架,需2年后住院手术去钢架。住院期间,被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并且千方百计骗取原告的身份证、新农合医疗证、医疗费等单据手续,现我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单据、新农合医疗症等手续现在被告手里,遵照医嘱,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可是被告不出钱,反而出手殴打原告家人。二次手术后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进行推托,经人调解无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辩称,2008年12月11日上午,被反诉人李某某受王某某雇佣,在给我泥墙时,私自开吊车,从一屋顶摔下,身体受伤,我及王某某等人将其送入医院救治,因王某某当时没钱,出于同情,我借了别人7000多元让其住了院,后又多次去医院为其交医药费,此事我为被反诉人垫付了医药费共计x余元,由于我把泥墙工程包给了王某某,该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事故中被反诉人有重大过错,该事故应由王某某与被反诉人共同承担,与我无关,我要求被反诉人返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x.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我承揽路某某的工程量才1500元,我找人开工资后,我自己就没有任何利润,根据公平责任,我认为原告也应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赔偿过高,有的不用赔付;4、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承包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的房屋抹灰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干活过程中,从一层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两被告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L3椎体无缩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桡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1352.9元。

以上事实由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协议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房屋抹灰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作为房主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没有建房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由于操作违反规定遭受人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反诉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自行鉴定结论有异议,后本庭委托法院技术科进行鉴定,但法院技术科出具了终结鉴定函,原告当庭不申请重新鉴定,致使原告伤残程序无法确定。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9元、误工费18天×(x元/年÷365天)=672.3。元、护理费18天×(x元/年÷365天)=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天=18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3734.9元,被告路某某(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3734.9元的20%即746.98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3734.9元的70%即2614.43元,其余部分有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352.9元、误工费672.3元、护理费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3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赔偿20%即746.9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2614.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的反诉费用3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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