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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乙、谈某某、原审第三人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10  当事人:   法官:文晓桃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上诉人任某乙及与谈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丁波、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任某乙与第三人蔡某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在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X路(原安丰路)修建一间三层楼房,后双方决定离婚,就子女抚养和家庭财产分割问题经过多次协商,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了离婚财产协议书,约定:现自建于安丰路一间三层楼房,按起建价卖予其女任某甲,价值x元,发生转卖房屋费用由任某甲负担。现在房子由任某甲借与任某乙本人做家俱门面使用,使用14年,房内不得以任某理由带任某人居住,楼上蔡某某可使用,使用期内如有给别人使用、转行、出租等情况,产权人可以收回。同日,蔡某某根据任某甲同月14日书面委托的授权,与任某乙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转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任某甲。

另查明,任某甲购买的西洞庭祝丰镇X路一间三层楼房原房屋所有权人为任某乙,任某乙已于2007年4月搬出房屋二、三层,一层仍由任某乙做家俱门面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财产协议书由任某乙与蔡某某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效力。蔡某某认为是受胁迫签订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任某乙与蔡某某将房屋以建房价卖给女儿任某甲,是附条件的买卖,即房屋出卖后任某乙借用14年。在离婚财产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蔡某某受任某甲的授权委托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应视为任某甲同意买受房屋,并同意出卖方所附条件。故“房子由任某甲借与任某乙本人做家俱门面使用,使用十四年”的约定,对任某甲具有约束力,在任某乙未违反约定或使用期限未届满时,任某甲不得收回房屋;现房屋的二、三层任某乙未使用,同意任某甲收回,予以支持;因任某乙系合法占有房屋,任某甲要求任某乙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某甲未提供谈某某侵占其房屋的证据,故对谈某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甲对被告任某乙、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未同意被上诉人任某乙可免费使用涉案房屋14年,任某乙与蔡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并给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任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任某乙、谈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任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拟证明蔡某某与任某乙离婚后向任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拟证明蔡某某从任某乙处领取5000元工资的事实;

3、证明一份,拟证明任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不清楚,其母持该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房屋转户手续不合法的事实:

4、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任某甲与任某乙房屋转户手续不合法,任某乙申请撤销房屋转户登记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庭质证,任某甲对任某乙、谈某某提交的1、2、3、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第三人蔡某某对任某乙、谈某某证据材料3认可,对任某乙其他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全部证据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是继续借用房屋和抑或返还房屋,不属房屋权属纠纷。任某乙申请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内容,确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乙与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产生矛盾后经过多次协商,在决定离婚时将原修建居住的楼房低价卖给其女任某甲。对此,并征求了被上诉人任某甲的意见,在任某甲明确表态委托蔡某某与任某乙代签买受房屋合同并同意任某乙借用该房屋的情况下,任某乙与蔡某某才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双方在离婚财产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西洞庭祝丰镇X路X幢X间X层楼房以建房价卖给女儿任某甲,房屋出卖后由任某甲借与任某乙本人使用14年,应视为任某甲同意买受房屋和所附由任某乙使用14年的条件。故任某乙与蔡某某在离婚财产协议书中所作“房屋由任某甲借与任某乙本人使用14年”的约定,对任某甲具有约束力。在任某乙未违反约定或使用期限未届满时,任某甲不得收回房屋。现房屋的二、三层任某乙未使用,任某甲可自行收回。任某乙系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一层销售家俱,被上诉人谈某某未侵占该房屋,故任某甲要求任某乙和谈某某返还房屋,并连带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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