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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张旭东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衡南县X镇X村四沙村X组。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嘉禾县X镇X村委会含田村X号,案发前租住(略)“燕飞发屋”。1990年6月19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盗窃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部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二起,盗窃摩托车二台;被告人李某某又单独实施盗窃一起,盗窃摩托车一台。经依法进行价格认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4282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2482元。

1、2009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窜至祁阳县X镇X村伺机盗窃,将被害人冯海涛的一辆山东重骑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作价2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了陈某国。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57元。案发后,该车被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海涛。

2、2009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和一个叫罗彬娇的人骑摩托车从祁阳县金洞返回祁东县城,途经羊角塘镇X村地段时,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路边有一台摩托车容易得手,便叫被告人李某某去实施盗窃,自己在旁边望风,盗得被害人陈某清济南轻骑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1425元。案发后,该车被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清。

3、2009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衡南县X镇伺机盗窃,在泉湖镇政府大坪里盗得被害人张干军豪爵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车被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干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失主)冯海涛、陈某清、张干军的陈某及其他们提供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以及被盗车辆照片、失主领车领条等证据,证明被盗车辆购车时间、价格、登记信息和被盗时间、地点,以及退赃等情况。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部分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扣押了三台被盗摩托车。

5、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被盗财物进行了价格认证。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

7、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信息。

9、本院(2005)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共同盗窃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数额确认为2482元,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数额尚应加上其单独盗窃的数额1800元,即认定为4282元,并以此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退还失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因盗窃被判刑,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较大,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有力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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