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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3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长子。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沁阳市X路。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旗、代理审判员张明宇、人民陪审员侯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萍、成琴,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亲属张二胜系退休工人,退休前在焦作市演马庄矿工作。2008年5月28日15时许,张二胜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陶沁线慕庄村西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相撞,致张二胜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脑出血,虽经治疗,但至2008年8月12日因病情过重死亡。张二胜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身体健康,不仅是家里的精神支柱且其收入也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张二胜的突然离去使原告的家庭彻底发生了改变,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无尽的痛苦,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及车辆损失930元。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下余的医疗费x.40元、死亡赔偿金x.90元、误工费6137.11元、护理费x.04元、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各107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66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三原告x.6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认,该事故发生后无人向答辩人索赔,庭审中应审查索赔材料,原告损失确认后,答辩人应在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张二胜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及车辆损失930元有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各项损失x.66元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受害人张二胜与被告孙某某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3、原告张某乙出具的收到条三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到条三张无异议。2、从被告孙某某所举驾驶证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行驶证上无年检审查记录,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3、对道路运输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中第九条不是免责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的证明指向。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演马派出所证明、医疗保险本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二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及张二胜为城镇户口的事实。2、三原告户口证明及2008年8月25日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张二胜的关系。3、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二胜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4、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温县心连心药店发票及说明、温县新鑫车业维修部证明各一张,收款收据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40元,出院后购药花费5364元、火化费1155元,车损费930元,共计花费x.40元的事实。5、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与温县X镇X村委会联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张素勤为同一人的事实。6、温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张二胜与张素勤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演马派出所证明、医疗保险本无异议。2、对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书未盖医院公章,为无效证据。另外,根据诊断证明书,本次交通事故并不是导致张二胜死亡的唯一原因。3、对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的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与本案无关;心连心药店的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应有治疗医生出具的处方予以印证,该票据应为无效票据,同本案无关;殡仪馆的票据为丧葬费,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温县新鑫车业维修部证明中的落款与印章不一致,原告的车损应有正式票据予以印证,根据保险法,车损应由保险公司人员出现场定损,该证明不符合理赔条件。4、对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与温县X镇X村委会联合证明、温县婚姻登记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孙某某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某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收到条三张,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某所举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认为该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驾驶证的副页,本院可以认定该驾驶证并未超过有效期,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所举机动车驾驶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1、对原告所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演马派出所证明、医疗保险本,因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因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未盖公章,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虽未加盖公章,但与其它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对原告所举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因该票据的时间是2008年年5月12日,被告孙某某与受害人张二胜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票据同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心连心药店的票据,该票据虽然有说明佐证,但该说明未显示说明人身份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温县新鑫车业维修部证明,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张二胜的车损费为930元,但原告未提供正式评估机构的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丧葬费票据两张,因原告在诉状中已主张丧葬费,故本院对该两张丧葬费票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4、对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与温县X镇X村委会联合证明及温县婚姻登记处证明,因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陶沁线慕庄村西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张二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二胜受伤、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二胜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40元。2008年8月12日张二胜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后,下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

再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于2008年3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但需说明从2008年2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上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驾驶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受害人张二胜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二胜应负次要责任。进一步结合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院可以认定受害人张二胜的死亡与被告孙某某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总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x.4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受害人张二胜死亡时已满62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张二胜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乘以18计款x.90元。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张二胜的丧葬费应为: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除以2计款x.50元。4、因受害人张二胜死亡时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137.11元,本院不予支持。5、受害人张二胜住院77天,因其伤情较重,原告要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认可张二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粮农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851.60除以365乘以77乘以2计款162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均为77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车损费63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损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费630元不予支持。8、考虑到受害人张二胜已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总损失应合理计算为:医疗费x.40元、死亡赔偿金x.90元、丧葬费x.50元、护理费1625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0元。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因受害人张二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原告下余总损失x.80元的70%,计款x.86元,被告孙某某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x.28元、死亡赔偿金x.83元、丧葬费7327.25元、护理费1137.50元、营养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86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x元,余款x.8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86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86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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