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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1  当事人:   法官:任一鸣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兵、该行职员。

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纸业公司)、被告白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黎兵,被告恒兴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诉称:恒兴纸业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与我行签订了一份“短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于2008年3月5日到期后,经恒兴纸业公司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6月2日;2007年11月25日恒兴纸业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短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于2008年3月15日到期后,经恒兴纸业公司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7月1日;2007年9月27日恒兴纸业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短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于2008年3月20日到期后,经恒兴纸业公司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上述贷款金额共计3000万元。三笔贷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恒兴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贷款至今未还,给我行造成巨大损失。截至2008年9月30日共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x.30元。上述三笔贷款均由恒兴纸业公司提供了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恒兴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还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书面对其所提供的担保出具承诺放弃了其作为第三方保证针对物的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恒兴纸业公司、白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x.3元(利息暂计截止2008年9月30日),并对其贷款所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兴纸业公司辩称:我方对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每次1000万元,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及所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贷款展期协议、贷款抵押合同没有异议,因企业现经营困难仅偿还了部分到期利息,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

被告白某某未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恒兴纸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11月25日、12月6日签订《短期贷款合同》三份,每份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恒兴纸业共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由恒兴纸业公司以自有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06年8月31日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相关抵押物财产在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07年3月21日恒兴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为上述贷款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对其所提供的担保承诺放弃了其作为第三方保证针对物的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三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3月20日;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贷款月利率7.29‰,按月结息,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加罚逾期利息等,贷款合同生效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依合同约定按时将3000万元贷款转入恒兴纸业公司帐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恒兴纸业公司仅支付部分贷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恒兴纸业公司申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恒兴纸业公司签订三份贷款展期协议,分别将还款期限展期为2008年6月2日、7月1日、9月10日,三笔贷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恒兴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白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恒兴纸业公司尚欠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x.3元(截止2008年9月30日)。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恒兴纸业公司、白某某所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展期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依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转款3000万元至恒兴纸业公司账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恒兴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白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恒兴纸业公司在合同届满后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某某未按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x.3元(暂计至2008年9月30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机器设备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白某某对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周国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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