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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8-29  当事人:   法官:邢天成   文号:(2009)鹤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以帮助杨(略)购买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土地的名义,先后九次共骗取杨(略)93.73万元。

2、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王某某以帮助闫(略)的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六次共骗取闫(略)6.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和杨(略)之间有经济纠纷,没有对杨(略)实施诈骗;他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作。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认定王某某诈骗杨(略)93.73万元的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以帮助杨(略)购买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土地的名义,先后九次共骗取杨(略)93.7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从2008年3月至11月,他以帮助杨(略)购买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东墙外一块地的名义,需要送礼、跑关系,采取编造事实、私刻公章、伪造公文等手段,先后骗取杨(略)93.73万元。

2、被害人杨(略)陈述证实,从2008年3月份开始,王某某以帮他购买鹤壁职业技术学院靠东墙那块地需要跑关系、缴纳土地测量费为由,陆续骗了他九十多万元。

3、证人刘(略)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以后,杨(略)因买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东墙外的那块地,先后通过她支付给王某某约94万元。

4、证人龙×证言证实,2008年三四月份的时候,王某某让他刻了一枚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的假公章。

5、证人王(略)证言证实,2008年四五月份以后,王某某让他冒充市领导与一个叫杨(略)的人通过五六次电话,让他对杨(略)讲“事都安排好了,你放心,也都打过招呼了”之类的话。

6、证人马(略)证言证实,王某某没有参与黄河路X路工程、渤海路X路工程标书的制作,王某某也不是峰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7、证人贾(略)证言证实,黄河路东段工程中标后,杨(略)曾给过王某某四五十万元。

8、证人靳(略)证言证实,有一次王某某让他帮忙,找鹤壁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合作开发技术学院闲置土地的事,被院长回绝了。

9、证人刘(略)证言证实,王某某经常去赌场赌博,下的赌注也大。王某某有一次因欠他的赌债,从银行卡上给他打了3万元。

10、书证:王某某伪造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的收款条、土地转让报告、土地使用的变更申请以及王某某编造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证实王某某以帮杨(略)买地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事实。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其住处扣押了“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公章一枚、四份变更申请,其中一份申请盖有“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章。

12、物证。伪造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公章一枚。

13、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检材收条、变更申请、土地转让报告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印章印文与样本“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4、鹤壁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鹤壁市城市规划局未接到过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用地性质变更的申请。

15、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运动场东侧(位于淇滨区X路西)围墙内的土地,至今从未出售或与任何单位联合开发,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出售或联合开发的代理业务。

16、侦查人员提取刘(略)的银行存折证实,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刘(略)取款的时间和王某某供述实施诈骗的时间相吻合。

17、侦查人员提取王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单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4月6日开户并存入20万元,当日转出,该笔存款与刘(略)从银行取款的时间相吻合。

18、2008年11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证实,王某某为继续实施诈骗,让杨(略)以鹤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购买土地款171万元转账到鹤壁市财政局土地收入专户。

二、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王某某以帮助闫(略)的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六次共骗取闫(略)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闫(略)为了给儿子找工作,通过索(略)让王某某帮忙,王某某编造事实,以需要跑关系、请客送礼为由,从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先后六次骗取闫(略)6.9万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闫(略)证言证实,王某某以帮助给他儿子安排到市水利局工作为由,从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在正阳广场、新世纪广场、之江大厦等处,先后六次骗了他六七万元。

3、证人索(略)证言证实,因闫(略)想找人安排儿子工作的事,他介绍了王某某,王某某以帮闫(略)的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在正阳广场、新世纪广场、之江大厦、徐福祥饭店门口要了闫(略)几万元,王某某根本没有给闫(略)的儿子找工作。

综合证据:

1、抓获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

2、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提出的“杨(略)给他的是欠款,没有对杨(略)实施诈骗”的辩解,经查:王某某以帮助杨(略)购买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东墙外土地的名义,采取编造事实、私刻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公章、伪造公文和收条、找人冒充市领导给杨(略)通话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杨(略)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物证予以证实,且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足以认定。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提出的“曾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王某某到案的当天,在20时25分之前即对诈骗事实作了三次有罪供述,且形成了笔录,王某某在批捕阶段也对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而王某某辩称其到案后,从16时许侦查人员开始对其“刑讯逼供”,到第二天凌晨才形成笔录。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王某某诈骗杨(略)数额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略)陈述、证人刘(略)证言以及银行的相关凭证均能证实王某某诈骗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数额供认不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天成

审判员任利民

代理审判员孙晓波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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