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1995年3月起任浚县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3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2年起任浚县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3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共收取本村村民徐某礼替其女儿徐某红、孙朝芬替其儿子徐某青和张玲上交的社会抚养费共计x元,非法占为己有。
2、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明知王某乙承包本村的果园不该享受粮食补贴和综合直补,本应将国家下发的补贴款交回,二被告人却与2006年4月、2007年7月,分两次将国家下发的x元补贴款私分,其中王某甲得款5796元,徐某某得款6012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两项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侵吞公款,其中王某甲侵吞社会抚养费x元;伙同徐某某侵吞补贴款x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徐某某系从犯,对徐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先后收取本村村民徐某礼替其女儿徐某红、孙朝芬替其儿子徐某青和张玲上交的社会抚养费共计x元,非法占为己有。
2、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计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明知王某乙承包本村的果园不该享受粮食补贴和综合直补,本应将国家下发的补贴款交回,二被告人却与2006年4月、2007年7月,分两次将国家下发的x元补贴款私分,其中王某甲得款5796元,徐某某得款601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两项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礼、王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侵吞社会抚养费x元,并伙同徐某某侵吞补贴款x元;被告人徐某某侵吞粮食补贴款601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案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贪污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消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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