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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不服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f,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花某,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遂告知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变更起诉的被告,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f、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杜留杰、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24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登记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岳某某诉称,1996年,她和丈夫李广建购买了位于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的房屋,该房屋是她和李广建的共同财产。在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广建私自转让,已经侵犯了她的财产权利。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未仔细审查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向杨某某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登记的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岳某某和李广建的结婚证;2、纳税人李广建的契税证。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提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李广建,转让房屋是行使对房屋权利的体现,取得的房产仍是共同财产。第三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非涉案房屋权利人,从没有在答辩人处申请过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登记,其无资格以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资格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卖房款中向其丈夫李广建追讨。二、原告至少在年初已知道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至5月下旬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三、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应依法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房地产转让审批表;4、房地产分户图;5、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李广建);6、李广建、杨某某身份证明;7、李广建和杨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契约;8、房地产估价单;9、房地产交易登记审批监督表;10、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存根(杨某某)。提交适用法律法规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8、9有异议,提出没有原告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4、5、6、11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没有原告签名,是可撤销协议;对证据10有异议,提出没有原告签名,认为该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第三人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杨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8日,李广建与原告岳某英结婚,后购买位于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X单元X层X号房屋。取得涉案房屋。1998年11月13日,李广建向新郑市X镇财政所缴纳契税1540元。2005年9月13日,李广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没有共有人。2006年2月28日,李广建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位于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房产卖给第三人杨某某。2006年2月28日,第三人杨某某向被告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2007年1月24日,被告向杨某某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24日,原告岳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原告岳某某与其丈夫李广建婚后取得,该房屋的转让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岳某某应当在2007年后知道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登记并颁发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原告岳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丈夫李广建在2005年取得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李广建一人所有,没有共有人,李广建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履行后,向被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杨某某登记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登记并颁证时未仔细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因涉案房屋在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并颁证时权属清楚,资料齐全,根据《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依法进行审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高魁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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