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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董井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分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百分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某经招聘于2005年6月6日起在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干锅炉工。2008年3月1日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同时还约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条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陈某某仍在该公司干锅炉工。由于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厂址搬迁,老厂的工作车间都要逐渐转移到新厂,而新厂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暂时不需要锅炉工。2009年6月1日公司组织有关经理、各段段长以及机修工、锅炉工参加在公司北院开会,并组织与会人员给每个锅炉工进行考核打分。而后公司薛经理宣布被告陈某某等人放假,放假期间保留最低保障工资。此后被告陈某某等人即没有再去上班,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也没有再通知被告陈某某等人上班。后被告陈某某以“原告与其签订的是一年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不让其干啦,合同约定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约定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10月10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但2009年3月1日到期后,没有及时续订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突然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应依法支付给被告赔偿金”为由,作出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工作起至今,原告百分食品公司未为被告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陈某某为X年X月X日出生,至2008年11月21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已年满60周岁,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然尚未到期,也应该终止履行。即便被告的年龄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而由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时间为2009年3月1日止。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所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双方之间即属劳务关系。2009年6月1日,原告以“公司生产的需要,暂时不需要过多的锅炉工,且被告年龄偏大不再适宜从事锅炉工的工作”为由宣布被告放假。此后被告没有再去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没有再通知被告上班。此时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8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时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精神,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宣布放假,就是宣布辞退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医疗保险在我市实行较晚,且不允许补缴,所以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某某补缴自2005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陈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百分食品公司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达到了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依法应该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在不定期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单方违约,同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也属于违约。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改判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百分食品公司辩称:1、上诉人于2008年11月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为其补交2008年11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后,上诉人就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2008年11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年满60周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1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因法定事由而终止,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依法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原审判决双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到2008年11月份是否正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出现年满60周岁的法定事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1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就不再享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权利,被上诉人也再没有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到2008年11月份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法定事由而终止,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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