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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曾用名肖xx,男,21周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x伙同刘伟(已判刑)、刘俊杰(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北段联华超市,使用砖头将超市的玻璃门砸烂后潜入该超市,盗窃存放在玻璃柜内的价值2.8元的散花香烟(软蓝)1盒、价值1434.5元的帝豪香烟(硬金黄)151盒、价值1755元的金芒果香烟(盛世金典)90盒、价值665元的红旗渠香烟(硬金红)70盒、价值60元的哈德门香烟(醇香)12盒、价值429元的帝豪香烟(一代天骄)22盒、价值810元的黄某叶香烟(名士之风)30盒、价值10元的红塔山香烟(硬金典100)1盒、价值430元的芙蓉王香烟(硬黄)20盒、价值860元的苏烟(软金沙)20盒、价值1160元的中华香烟(软)20盒、价值570元的红旗渠香烟(红硬)60盒,销赃后赃款挥霍。被盗香烟共计价值898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并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肖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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