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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曾用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安某某离婚,婚生三个女儿均由杨某某抚养,安某某支付抚养费。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三女,长女安某晴,1998年11月出生,次女安某雨,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安某,X年X月X日出生。后被告安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于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2007年7月30日,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二人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因刑事犯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孩子,婚生子女应判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婚生三女,长女安某晴、次女安某雨、三女安某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安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没有过矛盾和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况且与被上诉人有三个女儿,如果离婚对三个女儿的幼小心灵也是一种伤害,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离婚。

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以前与上诉人经常吵架,被上诉人坚决与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同意抚养孩子。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被上诉人杨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现杨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且态度强烈,可见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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