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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5  当事人:   法官:张明宇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在甘肃省两当县设立“两当县新时代公交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06年12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剩余工资8000元出具了欠条,并言明在2007年春节前付一部分,2007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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